(2016)吉2401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延吉市鑫南电器物资经销部与范广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鑫南电器物资经销部,范广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1326号原告:延吉市鑫南电器物资经销部,位于延吉市河南街长白路113-16号。代表人:陈立功,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延吉市鑫南电器物资经销部,现住延吉市河南街。被告:范广敏,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委托代理人:朴锦哲,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延吉市鑫南电器物资经销部(以下简称鑫南经销部)诉被告范广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2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主陈立功、被告范广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朴锦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南经销部诉称:范广敏的丈夫徐波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从鑫南经销部购买了电线、电缆、开关插座等共计98.5万元货物,现尚欠43.5万元货款,徐波死亡(2014年5月)前,鑫南经销部多次催要无果,现将诉至法院,要求范广敏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支付徐波生前所欠电器产品款43.5万元。范广敏辩称:鑫南经销部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相符,无法律依据,徐波生前没有与鑫南经销部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徐波生前也没有说过与其有过业务往来关系,鑫南经销部提供的销货清单也不能证明其与范广敏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有徐波签字的销货清单只有一张,也不能确认欠款货款的事实,范广敏不认识鑫南经销部的业主,其陈述的多次向范广敏及徐波催要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鑫南经销部的诉讼请求,鑫南经销部应当向从其处取货的人主张权利。鑫南经销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XXXXXX银行存款明细账,证明徐波与鑫南经销部有业务往来,徐波用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这两个账号给鑫南经销部汇的货款,分3次,共计40万元。经庭审质证,范广敏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有鑫南经销部业主陈立功的名字,无法证明是徐波向鑫南经销部支付的往来金额,也不能证明鑫南经销部与徐波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即便有经济往来关系,但无法证明存在债务关系的事实。因鑫南经销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范广敏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销货清单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徐波向鑫南经销部购买电器材料总计98.5404万元,现在尚欠43.5万元,该货物由刘维新签字收取。经庭审质证,范广敏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没有徐波的签字,无法确认徐波生前欠鑫南经销部货款的事实,范广敏也不认可;其中2012年11月4日的徐波签字的销货清单,范广敏认为是徐波本人签字,但不清楚是欠货还是收货,另外刘维新是清包工,鑫南经销部应该向刘维新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刘维新与徐波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该证据未能证明徐波向鑫南经销部购买电器产品的事实。范广敏认可2012年11月4日销货清单徐波的签字,本院对该徐波购买清单上价值2782元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徐波生前承包了延吉市格林小镇的电气工程。徐波与刘维新就该工程存在承包关系。2012年11月4日,徐波在鑫南经销部制作的销货清单上签字(材料款2782元)。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刘维新和王聪在鑫南经销部制作的销货清单上签字。2014年5月份,徐波病故,范广敏系徐波的妻子。庭审中,鑫南经销部业主陈立功陈述:其与徐波没有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总货款90多万元,徐波已支付50多万元,但没有进行过结算。本院认为,鑫南经销部提交的2012年11月4日的销货清单能够证明徐波接收原告价值2782元材料的事实,范广敏没有证据证明该货款已经给付,此债务发生在徐波与范广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鑫南经销部主张的43.5万元货款中的2782元,范广敏负有给付义务;鑫南经销部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波尚欠其432218元的事实。综上,鑫南经销部要求范广敏支付电器材料款43221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广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延吉市鑫南电器物资经销部货款2782元。二、驳回原告延吉市鑫南电器物资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被告范广敏负担50元,由原告延吉市鑫南电器物资经销部负担7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勋波审判员 徐丽华审判员 邱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田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