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4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志文、龙门县惠发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志文,龙门县惠发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民再5号原审原告:黄志文,男,住广东省龙门县龙城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绪宏,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龙门县惠发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发水泥公司),住所地:龙门县平陵镇杨平公路边。法定代表人:黄年添,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钊,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黄志文与原审被告龙门县惠发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粤1324民初5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粤1324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黄志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绪宏律师、原审被告惠发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年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志文称,其于2016年7月起诉惠发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要求贵院予以确认,同年8月18日贵院作出(2016)粤1324民初5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黄志文在2012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8905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而事实上,在2012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审原告黄志文与原审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被告亦未拖欠原审原告黄志文工资款及经济补偿金,原审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均为虚构,原审原告黄志文已认识到错误,现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审被告惠发水泥公司辩称,2012年间,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年添向阮泽金借款,一直没有归还,后黄年添找到阮泽金告诉他如果想追回欠款,要予以配合,并让他找潘英强、阮伟兴、沈月娇在惠发水泥公司的工资表上签名,同时黄年添叫上其儿子黄志文参与,假借惠发水泥公司拖欠阮泽金、潘英强、阮伟兴、沈月娇、黄志文在2012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名义,虚构劳动关系,组织上述五人分别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被驳回后,黄年添又找人拟好起诉状,让上述五人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平陵人民法庭起诉并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调解书后,原审原告便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黄志文于2012年5月至2016年1月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未拖欠黄志文工资款及经济补偿金。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年添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原审原告黄志文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8905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原告于2009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负责会计工作,月工资4000元;2012年5月因“三打两建”运动,被告公司财务单据被公安部门抄走,造成很多水泥销售、机械配件、原材料无法结算,原告帮被告处理后续纠纷至今;从2012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拖欠工资共计89050元未发,被告也承认没有发放工资,但以公司账目查封、没有钱为理由拒绝发放工资。本院原审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龙门县惠发水泥有限公司认可拖欠原告黄志文在2012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89050元,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原审民事调解书:一、原告黄志文和被告龙门县惠发水泥有限公司从2016年8月1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龙门县惠发水泥有限公司认可拖欠原告黄志文在2012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89050元,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对上述拖欠的工资和同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由被告龙门县惠发水泥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黄志文。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间,阮泽金与原审被告惠发水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年添为实现个人目的,恶意串通,伙同阮伟兴、沈月娇、潘英强、黄志文,虚构劳动关系分别向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黄志文请求惠发水泥公司支付工资8905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2016年6月17日,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终字(2016)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审原告黄志文的仲裁请求。同年7月8日,原审原告黄志文又以相同的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同年8月18日作出(2016)粤1324民初5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审被告应支付黄志文在2012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8905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原审原告黄志文于2016年10月11日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其于同年12月1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撤回执行申请,于2017年1月23日书面向本院撤诉,请求撤销(2016)粤1324民初566号民事调解书及对原审被告惠发水泥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再审庭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黄志文于2017年5月26日再次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销(2016)粤1324民初566号民事调解书;原审原告黄志文及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年添认可:原审原告黄志文在2012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并没有在原审被告的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以及拖欠工资款和经济补偿金均属虚构,并当庭承认错误。另查明:1、在“三打两建”期间,原审被告的水泥厂已于2012年5月关闭;2、原审被告的土地、厂房及其地上附着物已于2013年11月被我院司法拍卖;3、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2012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双方也没有工资单和工资转账流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审原告黄志文与原审被告惠发水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审被告的厂房已于2012年5月、2013年11月分别被关闭和拍卖,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单和工资流水等证据,且在再审庭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双方均承认虚构劳动关系,综上可以认定原审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我院已作出的(2016)粤1324民初56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确有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原、被告双方虚构劳动关系,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故原审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请求。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粤1324民初56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黄志文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懋文审判员 钟素文审判员 卢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艺(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