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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8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乃洋与:刘小平、:陈新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乃洋,刘小平,陈新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863号原告:石乃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丙海,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平。被告:陈新如。原告石乃洋与被告刘小平、陈新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丙海、被告刘小平、陈新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乃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刘小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刘小平偿付原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被告陈新如对被告刘小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49,000元,并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起点调整为2016年12月24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乡,被告刘小平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息3%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陈新如对被告刘小平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当日即向被告刘小平支付50,000元,被告刘小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陈新如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至今,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被告刘小平辩称:被告刘小平已归还原告10,000元,现被告刘小平只同意归还40,000元。被告刘小平明确,原告与二被告曾口头约定过利息,标准为20天1,000元,并明确被告刘小平于借款当日已将该1,000元利息给付原告。被告陈新如辩称:被告陈新如系基于朋友关系替被告刘小平作的担保,希望被告刘小平与原告可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陈新如明确,借款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确实口头约定过利息,标准为20天1,000元。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一份、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30日,被告刘小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刘小平借到原告5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被告陈新如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时,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0天1,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小平实际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刘小平随即向原告支付1,000元利息。2016年12月23日,被告刘小平向原告归还10,000元。至今,二被告未能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刘小平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款项系归还本金抑或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刘小平支付的10,000元,应当按上述顺序进行抵充。具体来说:第一,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刘小平出借50,000元款项的当天,被告刘小平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故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实际出借款项的金额为49,000元。第二,利息数额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均确认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借期内利息计算标准为20天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再加之,根据相关规定,逾期利率未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按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故本院确定,被告刘小平逾期还款利率亦为年利率24%。经本院核算,截止2016年12月23日,被告刘小平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11,566.68元。因该数额已超过被告刘小平归还的1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刘小平支付的10,000元全部用于支付借款利息。综上,被告刘小平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关于利息计算问题,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24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如作为担保人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乃洋借款本金49,000元;二、被告刘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石乃洋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陈新如对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刘小平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新如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小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刘小平、陈新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俊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