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温利珍、余惠青等与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利珍,余惠青,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梅州市梅县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481行初40号原告:温利珍,女,汉族,1944年6月20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县区。原告:余惠青,女,汉族,1968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县区。委托代理人:余仕壹,男,汉族,1989年1月11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县区。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县区政府),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宪梓南路13号。法定代表人:钟光灵,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邓广、张萍,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州市梅县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梅县区国土局),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新城行政区府前大道。法定代表人:谢源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冬日,广东省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静,梅州市梅县区国土资源局监察股股长。原告温利珍、余惠青不服被告梅县区国土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土地的决定和被告梅县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以要求撤销该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土地的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及要求梅州市梅县区南口镇人民政府停止侵占土地和附着物为由,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粤14行初15号行政裁定,移送本院审理。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梅县区国土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土地的决定和被告梅县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和其委托代理人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萍、黄冬日、林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梅县区国土局于2016年8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原告温利珍发出梅国土资监字[2016]9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土地的通知》。该通知认为,温利珍户位于梅县××××镇长山村第四村民小组的5.042亩土地在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资(建)字〔2015〕1376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梅县区2015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376号用地批复》)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根据梅县区政府梅县区府公[2016]2号《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以下简称《征收土地公告》,依法对该土地进行征收,由梅县区南口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实地对该土地和附着物进行清点、丈量、登记、造册,按梅县区政府梅县区府[2016]10号《梅县××××镇长山村2015年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和梅县区府[2015]3号《关于印发梅县区征收土地相关补偿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标准,告知该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情况及领款相关手续,同时告知了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权利和期限。温利珍不服该行政行为,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梅县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梅县区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梅县区府行复〔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为该《关于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土地的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该《关于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土地的通知》,并告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两原告诉称:梅县区国土局在征收报批前没有履行预征告知、土地现状调查和地上附着物登记、征询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意见等程序;该局未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是长山村第四村民小组(上余组)成员,不是经济合作社成员,使用土地是基本农田。该局责令交出的土地和“2015年第三批次勘测定界图”红线范围的土地权属、地类与1376号批复、《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完全不相符;征收范围包括原告唯一出行道路,征收行为影响原告通行。故诉请撤销被告梅县区国土局作出的《关于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土地的通知》和被告梅县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3月4日梅县区府公[2016]2号《征收土地公告》、2015年第三批次勘测定界图BP150321(又称红线图);2、2016年8月19日梅国土资监字[2016]9号《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土地的通知》;3、2017年1月13日梅县区府行复[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户主名为温利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粮补发放折、南口镇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长山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余训清作出的证言;5、梅县区2015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报批材料《一书三方案》、粤国土资(建)字[2015]1376号文件、《听证告知书》、《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送达回证》、《放弃听证的证明》;6、《村民联名确认书》;7、南口镇政府对原告土地、青苗、附着物进行强量后的登记公示表、《告知书》、原告对南口镇政府提出的质疑及异议;8、原告的土地、道路及地上附着物等现状图;9、原告种植的水田被淹没现状图;10、丈量通知书;11、照片;12、信访受理通知书;13、关于温利珍网上信访的答复意见;14、原告对南口镇政府、长山村委员会的质疑及异议;15、台胞诉求书;16、通知书;17、原告对长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质问;18、原告对南口镇政府的回复;19、余训清证明;20、致长山村委主任周国强关于长山村第四村民小组温利珍被征地的质问;21、梅县区国土资公开复[2016]03号答复;22、南口镇政府关于南口镇长山村温利珍反映征地问题的答复;23、原告控诉书;24、原告对责令交出土地的通知提出质疑;25、梅县区国土局不予受理告知书;26、台胞余绍桓陈情书;27、照片;28、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征地报批及实施的相关问题”的答复。(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梅县区国土局辩称:一、被征土地位于南口镇长山村××组,是该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该土地在1376号批复确定的征收范围内;二、梅县区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和《梅县××××镇长山村2015年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已经公告征地的有关规定、方案及补偿标准;三、南口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相关人员就征地工作进行实地测量,对原告在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进行清点、丈量、登记、造册,并将丈量结果及补偿清单交原告复核并进行公示,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前来办理相关手续。随后南口镇人民政府将其征地及附着物补偿款存入南口镇长山村民委员会账户,并通知原告前往办理补偿领取手续。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梅县区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梅县区府行复[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关于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土地的通知》及送达回证;3、征地补偿款到位说明;4、土地权属证明;5、三份通知书(丈量、核对、领款)及送达回执,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张贴照片;6、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登记补偿表;7、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登记补偿签领表;8、对温利珍户使用集体土地的情况说明;9、原告户籍证明;10、勘测图;11、1376号批复、《征收土地公告》、《梅县××××镇长山村2015年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关于印发梅州市梅县区征收土地相关补偿标准的通知》;1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梅县区政府辩称:该府行政复议决定和被告梅县区国土局作出的《关于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土地的通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期间梅县区国土局已经另行开辟道路供温利珍使用,解决其通行问题。原告提出的补偿安置不到位、通行无道路、生计无保障、材料作假等复议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梅县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资料;3、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答复书;5、行政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6、关于温利珍道路出行问题的情况说明、照片;7、行政复议决定书;8、送达回证2份。9、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两原告对被告梅县区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其认为,责令交出土地的对象错误,征地补偿款与原告无关,该局在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情形下丈量土地。两原告对被告梅县区政府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其认为,复议决定没有依据客观事实,其通行道路未妥善解决,其他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梅县区国土局和梅县区政府对两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包括粮补发放折、长山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余训清证言、《村民联名确认书》、原告对南口镇政府提出的质疑及异议、原告的土地、道路及地上附着物等现状图、照片、原告对南口镇政府和长山村委员会的质疑及异议、台胞诉求书、原告对长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质问、原告对南口镇政府的回复、余训清证明、致长山村委主任周国强关于长山村第四村民小组温利珍被征地的质问、原告控诉书、原告对责令交出土地的通知提出质疑、台胞余绍桓陈情书、照片等上述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梅县区国土局和梅县区政府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和依据认证如下:《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土地的通知》及送达回证、征地补偿款到位说明、土地权属证明、三份通知书(丈量、核对、领款)及送达回执,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张贴照片、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登记补偿表、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登记补偿签领表、对温利珍户使用集体土地的情况说明、原告户籍证明、勘测定界图、1376号批复、《征收土地公告》、《梅县××××镇长山村2015年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关于印发梅州市梅县区征收土地相关补偿标准的通知》、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资料、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答复书、关于温利珍道路出行问题的情况说明、照片、温利珍2016年5月16日向南口镇政府质疑及异议书等证据存在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存在关联。上述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利珍作为户主,与余惠青在梅县××××镇长山村上余承包经营土地,后与他人互换获得的承包土地仍在长山村上余第四村民小组,系本案涉案土地。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1376号用地批复,梅县区政府依该批复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征收土地公告》,于2016年4月11日下发《梅县××××镇长山村2015年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涉案土地在1376号用地批复和勘测定界图红线范围内。南口镇政府于2016年4月30日通知温利珍按时在2016年5月9日上午9时到现场丈量确认。该日,梅县区国土局与南口镇政府工作工作人员对涉案土地及地面附着物、青苗进行丈量登记造册,其中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温利珍于2016年5月16表示不接受丈量结果。南口镇政府于2016年5月29日向温利珍送达《通知书》,告知丈量土地面积、补偿项目、数量和按照《关于印发梅州市梅县区征收土地相关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标准计算的补偿金额,通知原告核实和发现错漏后在三日内向南口镇政府书面提出。原告未提出补偿项目、数量、面积及计算金额方面的书面异议。南口镇政府遂于2016年6月1日通知原告到长山村委会办理补偿款领取手续。被告梅县区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19日向温利珍发出《关于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土地的通知》,并于同月22日送达。温利珍不服该通知并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梅县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通知。梅县区政府受理后,履行通知答复和提交证据、依据等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梅县区府行复〔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关于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土地的通知》。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并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存在两个争议:一是责令交出土地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是征地程序是否合法。两原告认为,1376号用地批复及梅县区国土局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中批准征收长山村上余经济合作社的林地及未利用地,原告不是该合作社成员,其土地是水田,故不在征收范围。被告在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情形下强行丈量土地,且未预留供原告通行的道路。征地报批中未履行预征告知、土地现状调查和地上附着物登记、征询意见、组织听证等程序。故原告依法拒绝配合征地。被告梅县区国土局认为,涉案土地在1376号用地批复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已经将丈量登记情况告知原告核实,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用地批复前的程序与本案无关。南口镇政府已经开辟道路供原告出入。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以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为基础,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归属设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统一为……广东省(市、区)镇(街、乡)经济合作社”。1376号用地批复同意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同意将南口镇属下村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农用地19.534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使用上述有关村集体建设用地4.7715公顷、未利用地2.9405公顷,一并办理征收为国有土地手续。勘测定界图红线范围内亦包含有涉案土地。由此可认定,被告责令交出的被征收涉案土地在1376号用地批复和勘测定界红线图确定的长山村上余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范围内,且符合1376号用地批复确定的征收地类。两原告提出涉案土地不在征收范围内的主张不成立。被告梅县区国土局作为所在辖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作出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在组织实施征收土地中,履行的丈量登记、造册、核算和核对征地补偿金额、公示程序,通知原告领取被征收土地征收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发出《关于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土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的规定。因此,其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土地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梅县区国土局和南口镇政府已经另行开辟道路供原告家庭使用,原告家庭的通行权益已经得到保护。被告梅县区政府所履行的复议审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该复议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两原告提出征地报批前未履行预征告知、土地现状调查和地上附着物登记、征询意见、组织听证等程序。本案审查对象是被告梅县区国土局作出的《关于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土地的通知》和梅县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征地报批前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两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被告梅县区国土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土地的行为和梅县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温利珍、余惠青要求撤销被告梅州市梅县区国土资源局梅国土资监字[2016]9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土地的通知》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温利珍、余惠青要求撤销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梅县区府行复[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利珍、余惠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杰辉审 判 员 罗健萍人民陪审员 王小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江万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