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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袁小芳与史建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芳,史建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402号原告:袁小芳,女,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卞荣保,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建军,男,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3号楼3楼。负责人:何华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小芳诉被告史建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芳的委托代理人卞荣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芳诉称,2015年11月23日9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至尹干桥路段由南向北直行,与被告史建军驾驶的面包车相撞,经交通警察现场勘查,认定史建军负全部责任,袁小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金坛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好转后出院。史建军所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422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建军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各项损失,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9时30分,史建军驾驶号牌为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尹干桥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尹桥村道路口转弯时,与袁小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袁小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小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2165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史建军垫付3000元。该起事故经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史建军承担全部责任,袁小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受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常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袁小芳因交通事故致右腕舟状骨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另查明,苏D×××××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建军承担全部责任,袁小芳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史建军承担事故100%责任。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承担。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21651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补900元住院18天,参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360元营养期30天,参照每日1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3600元护理期60天,参照每日6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21690元备注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修理费500元修理费发票鉴定费2520元鉴定费票据以上合计51521元备注、原告提供与常州亿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停发工资证明,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亿晶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615元(取整),结合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误工期为180日,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615*180/30=21690元。原告袁小芳上述损失合计51521元。医疗费21651元扣除10%计2165.1元非医保用药,按照民事责任由被告史建军承担。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史建军。其余损失4683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60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745.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相应扣除。被告史建军应承担4685.1元(2165.1元+2520元),扣除其已垫付3000元,尚应支付原告袁小芳168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小芳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36835.9元。被告史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小芳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685.1元。驳回原告袁小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史建军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5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圣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