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国洪故意杀��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王国洪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刑初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女,彝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文盲,农民,户籍地住址赫章县。系被害人杨某1之母。被告人王国洪,男,彝族,1989年1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彝��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住址彝良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金辉,云南众选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洪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盛敏、代理检察员邓飞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被告人王国洪及其辩护人陈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杨某1与被告人王国洪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并多次离家出走。2016年9月11日,二人因离婚问题在彝良县奎香红军广场上争吵被人劝开,后行至一岔路口时再次发生争吵并抓扯,王国洪用事先购买的菜刀将杨某1当场砍死,又实施了自杀行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以及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王国洪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国洪对其持菜刀杀害被害人杨某1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辩称发生抓扯时杨某1先动手,因怕有人帮杨某1的忙而购买菜刀。其辩护人提出王国洪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所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王国洪从轻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要求被告人王国洪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00元。王国洪表示无力���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国洪与被害人杨某1于2013年9月2日登记结婚,二人因琐事及情感问题经常发生争吵,杨某1曾多次离家出走。2016年9月11日下午,王国洪到彝良县奎香苗族彝族乡红军广场处找到杨某1,二人因离婚问题发生争吵,被人劝开以后离开。16时许,二人行至该乡奎阳村文明路口处时再次发生纠纷,王国洪便用事先购买的菜刀连砍杨某1头部、颈部数刀,致杨某1当场死亡。后王国洪又用菜刀实施自杀行为,因被发现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杨某1系因颈部砍伤导致颈髓离断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9月11日16时22分接到报警以后前往现场处警,并联系奎香卫生院救治伤者,后又配合将受伤的被��人王国洪送到卫生院救治,于次日对王国洪采取拘留强制措施。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彝良县奎香苗族彝族乡奎阳村文明路吴光全家北侧的公路上。吴光全家后门东北侧摆放有一辆两轮摩托车,车头往北70cm处的血迹内有82×60cm的血泊;该血泊往东46cm距吴光全家北墙外侧83cm处有一把菜刀,上粘附有大量血迹和毛发,刀柄处有一枚指纹。车头往东210cm处的吴光全家房屋北侧墙角处有杨某1尸体,头西脚东呈仰卧状,尸体下及西侧地面有130×70cm血泊。勘查时采用棉签转载提取现场血迹(或血泊)五份、菜刀刀口、刀叶及刀柄上血迹三份,原物提取菜刀,采用联苯胺显现照相提取菜刀刀柄上指纹。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现场勘查时提取的菜刀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被告人王国洪确认该菜刀系其购买并用来杀死杨某1的菜刀。庭审中,王国洪对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菜刀亦作了确认,并确认监控视频上付钱购买菜刀的人系自己。4、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排除被害人杨某1中毒死亡的可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尸表检验发现头顶后部见一稍斜向长4.3cm的弧形创口,深至颅骨,颅骨上见4.3cm砍切性骨折;顶后部偏左见横向长3cm的创口,深至颅骨;枕项部见一稍斜向长12.3cm的创口,深至枕骨大孔,创口内见颈髓;颈后见一巨大创口,弧长23cm,弦长10cm,创深至气管、食管后壁,创内左侧颈静脉横断,颈椎、颈髓横断。提取死者血样、心血、胃组织及胃内容物等备检。分析说明致伤工具系质量较大、易于砍切的锐器。检验意见为杨某1因颈部砍伤导致颈髓离断死亡。5、提取笔录、血样提取笔录及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证实,菜刀叶面上血迹完全包含王国洪、杨某1的基因分型;现场血迹中有两份系王国洪所留,有三份系杨某1所留;菜刀刀口及刀柄上的血迹、王国洪衣裤、鞋子上血迹系王国洪所留。6、指纹提取笔录及彝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菜刀刀柄上提取的指纹是王国洪右手小指所留。7、彝良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登记卡及住院汇总清单证实,王国洪因失血性休克、颈部皮肌裂伤、气管裂伤等于2016年9月11日到该院住院治疗,后于9月18日出院。8、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国洪的住址及年龄情况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王国洪与杨某1于2013年9月2日登记结婚。9、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陈某1(又名陈某2)对其于2016年9月11日16时许得知有两个人打架,后到现场发现女的身体下面有一大滩血,男的用菜刀砍自己的颈部,以及其电话报警的事实作了证实。(2)谢某对其与张某于2016年9月11日16时左右走到去奎阳村委会的路口,发现女的与男的谈离婚,后男的从身上抽出菜刀来砍女的,以及其跑去喊人作了证实。张某对女的与男的闹离婚,男的拿出菜刀砍了女的头部三刀,以及其与谢某去喊人救人亦作了证实。谢某、张某并对现场作了指认,经辨认确认照片上的杨某1系当天被男子用菜刀砍的女人。王志昆对其得知女的被砍以后,去发现男的正在用刀子勒脖子,女的平躺在旁边的地上,以及地上全是血作了证实。李世云对其到现场发现女的已经倒在地上不动,男的用菜刀砍了自己后将菜刀扔在旁边,以及宋明发来后与一个女的一起救男的作了证实。(3)朱玉对其到现场以后发现一男一女躺在公路上,女的已经不会动,男的颈部在���血,后其与奎阳村卫生室的医生宋明发给男的止血,以及二人中间的银白色机制菜刀上全是血作了证实。陈应娇对其与杨孟涛医生于2016年9月11日16时30分左右到达现场,经检查发现女的已无生命体征,以及救治男的时遗留有物品在现场作了证实。陈应娇并证实,二人此前在广场处吵过架。(2)王某1、王某2(被告人亲属)对杨某1与王国洪在红军广场处吵架,杨某1闹着要离婚,王国洪把手机砸烂,经劝说以后二人往烟叶站方向去,得知杨某1被王国洪砍死以后又去现场作了证实。王某2并证实,杨某1跑出去过几次,每次一两个月才回来。赵国学亦对一对年青夫妻在红军广场上吵架并发生抓扯,女的让男的与她去法庭离婚,以及男的把女的拖着往烟叶站下面去作了证实。(2)王某3倡(被告人父亲)对杨某1跑出去六七次,与人生活一���时间又被接回来的情况,以及王国洪于2016年9月11日接了杨某1电话后骑车去奎香作了证实。王某3倡并证实,平时吵架时杨某1一个人乱骂,王国洪不敢开腔。王某4(被告人母亲)、田某、迟焕元、罗某、王某5、王某6对杨某1经常跑出去、不顾家,回来后又与王国洪继续生活亦作了证实。黄国荣证实,杨某1嫁到王家以后都经常跑出去,不守本分。安某(被害人的母亲)证实,杨某1与王国洪从新疆回来以后经常吵架。(6)陈忠新对有一个男的于2016年9月11日15时许到仟慧超市购买菜刀,以及该男子付钱以后撕开包装,将菜刀插在身后的裤带处离开作了证实。谭石磊对王国洪购买菜刀时的异常举动亦作了证实,并对王国洪作了辨认确认。10、被告人王国洪对案发当天因离婚问题与被害人杨某1两次发生争吵,后其持事先购买的菜刀砍杨某1头部、颈部的犯罪事实,以及其又用菜刀实施自杀行为,二人此前发生纠纷,杨某1多次离家出走的情况等作了供述,并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其供述和指认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洪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国洪因情感问题与妻子杨某1发生纠纷,后持菜刀多次砍切致被害人颈髓离断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判处。根据被告人采用刀具所砍切的部位、刀数以及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且作案工具系事先购买,足以认定王国洪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所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王国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王国洪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所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以及王国洪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王国洪从轻予以判处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和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判决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被告人王国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王国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志培审判员 何家如审判员 张钦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佑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