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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行审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阜阳康寿生物医药零售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阜阳康寿生物医药零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02行审38号申请执行人: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光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萍,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阜阳康寿生物医药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崔玉记。申请执行人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阜阳市工商局)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阜工商网处字[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阜阳市工商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阜工商网处字[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阜阳康寿生物医药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寿医药零售公司)发布的印刷品广告中“第一品牌”的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禁止出现的用语,依据该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康寿医药零售公司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4日作出阜工商决履催字[2017]01号催告并送达。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询问通知书、印刷品广告彩页、案件延期会议记录、案件研究记录、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催告书、送达证、视频资料等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据此,阜阳市工商局依法负有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广告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康寿医药零售公司发布的“X-99”外用生物伟哥印刷品广告中含有“第一品牌”的表述,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该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康寿医药零售公司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立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事先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催告后仍未履行。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的阜工商网处字[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瑜审 判 员  李黎东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诗蕊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