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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与献县常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常明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献县常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常明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058号原告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新河镇灰埠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7527872-1。法定代表人张学泉,总经理。被告献县常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淮镇东街村。组织机构代码:57133831-2。法定代表人常明义,经理。被告常明义,男,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原告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献县常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常明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丰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献县常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常明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装载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献县的总经销商,经销原告生产的装载机。原告向被告提供首批货物一台,计款42835元,此货款被告可作为短期周转资金,一年内收回。被告再需要货时应提前给原告下订单,并于下订单后2日内将货款全部汇入原告方指定的账户,原告收到货款后,7日内发货。在被告接受首批货后3个月内没再进货或因销售不善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应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否则每日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总额1%作为滞纳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违约,未及时付款。截至2017年3月,仍欠原告货款42835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835元、违约金12336元,差旅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将差旅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变更为违约金,变更后的违约金请求金额为17336元。被告献县常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常明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献县常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合同书1份,双方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2、原告根据双方交易情况制作的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5日始与被告即发生业务关系,截至2013年9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2835元。3、被告给原告付款的部分银行交易流水1份。证明:被告公司通过被告常明义的账户给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吕明玲支付货款。同时,该证据也证明被告公司借用被告常明义的账户与原告发生业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常明义应当与被告公司一起承担支付货款义务。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享有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5日始与被告献县常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由后者销售前者生产的装载机及其配件。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献县常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①被告为原告在河北省献县的总经销,经销原告生产的装载机,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42835元的货物,被告可将该货款作为短期周转资金,原告在一年内收回。被告需要货时,应提前给原告下订单,并于订单下达后2日内将货款全部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收到货款后,应在7日内给被告发货。③被告在收货后3个月内没有再进货或因被告方销售不善、未及时支付货款等原因,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如被告拖欠货款,应每日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发生了多笔业务。期间,被告献县常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多次通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常明义的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9月15日,被告献县常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经过结算,被告献县常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2835元。此后,双方再未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拖延不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欠货款4283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以作为短期周转金使用1年,即1年后应当支付货款。另,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1%,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年息24%)计付。自2014年9月15日至今,原告仅主张部分违约金17336元,其余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献县常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装载机买卖合同,双方形成装载机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献县常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装载机,被告献县常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献县常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被告献县常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应当至迟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2835元。被告献县常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献县常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原告按年息24%的标准主张违约金17336元(以诉讼请求为限),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明义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货款和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献县常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常明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献县常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常明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2835元、违约金17336元,共计60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献县常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常明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