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06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5日,被告张某某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郑某某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李某某共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由被告郑某某作为担保人。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被告郑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条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形式来源合法,被告张某某未出庭质证,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15日,被告张某某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郑某某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追索借款的利息部分,请求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偿还借款2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4000元,由被告郑某某作为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人民币2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被告郑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时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主张放弃利息部分的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4000元。二、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昭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齐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