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薛财利与杨金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财利,杨金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23民初1651号原告:薛财利,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杨金牛,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薛财利与被告杨金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薛财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杨金牛��还薛财利28000元及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杨金牛于2015年5月19日向薛财利借款28000元,有出具欠条一张为据。后经薛财利多次催讨无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薛财利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杨金牛身份证号码无法识别,诉状列写的杨金牛住址亦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依据其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杨金牛的身份和住址。因薛财利不能提供杨金牛的详细信息,导致本院无法明确确定杨金牛的被告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财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丹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