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2017)鄂0682民初300号王志社诉马建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社,马建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300号原告:王志社,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堂,系老河口市孟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建丰,男,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军,男,汉族,1972年6月8日生,系马建丰所在地竹林桥镇马湾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志社与被告马建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堂、被告马建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同意调解,调解期限为一个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及时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4万元,违约金5.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在老河口市中山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借款协议,因被告公司经营资金紧张向我借了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每月结息,于2016年12月31日以前还本金10万元,若违约愿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为此,我向被告索要多次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该案借款经过向法庭作以下陈述:2016年1月1日在老河口市中山法律服务所签借款协议,签订协议之前原告给了马建丰40万元,签订协议当天原告没有给马建丰40万元。这40万元其中现金给了马建丰38万,这38万元是2016年春节前在原告家薛集镇王河村九组11号给的马建丰,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当时只有原告和马建丰在场没有第三人在场。这38万元是原告在杭州做工程,结的工程款。工程款大概结了22万元,原告女儿王海燕凑了15万元,儿子凑了3000元,再加上原告家里的钱又凑了一点,一共凑了38万元。另外2万元是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4月30日这4个月的利息是2万元,加起来共计40万元。被告马建丰借原告的这40万元用于被告经营东莞横沥镇五金厂。马建丰在原告家里拿走这38万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据,当时说的是到中山法律服务所办理公证,所以也就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据。当时在原告家拿钱的时间约定月息一分,40万元每月利息4000元。被告马建丰辩称:答辩人从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在老河口市中山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等说法不属实。答辩人不予认可。事情的原委是:答辩人是原告的外甥。答辩人于2013年在广东东莞注册了一家公司,公司名称叫双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机械加工。2013年11月份,原告从浙江杭州到东莞找到答辩人,希望能投资参与答辩人的公司,并提议增加设备,扩大规模。大约当月中旬,我看好一台卧式加工中心,原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运设备时,原告又支付了28万元。因为增加设备,答辩人不得已另租厂房,原告负责租赁厂房,签订租房协议,并支付了2万元租金。之后厂房装修原告支付了2万余元,2013年12月下旬又支付了2万元。综上,原告总共投资36.5万元,答辩人给原告出具有收到股金的收据。2013年12月底,原告突然提出退股,并要求答辩人每月按1.5万元给其分红。但由于当时资金已投入新设备及厂房,答辩人不愿意,原告闹得无法正常生产。为了使公司能尽快运转,考虑到原告和答辩人的关系,答辩人勉强答应原告。自2013年12月份开始,答辩人按原告要求,每月按1.5万元支付红利,连续支付到2014年7月份,共计12万元。此后,由于规模扩大,费用增加,公司效益下滑,答辩人无法再支付红利,但截止目前,答辩人仍陆续又给原告支付了3万余元。2016年春节,答辩人回家过年,原告找到答辩人,要求重新签个借款协议。因为原告给的是投资股金,并不是答辩人的借款,所以答辩人原本不同意,无奈原告闹得不行。为了使原告不再闹腾,亲戚和睦,答辩人不得已才在2016年正月初五与原告签订了所谓的借款协议。之所以借款协议标注的金额为40万元,是因原告坚持增加2014年7月份以后的分红所致。原告在签订该协议前后也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过钱。以上即是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形成经济纠葛的经过。从上述经过可知,原告所谓的借款,事实上是原告投到答辩人公司的股金,并非答辩人向原告的借款。这些年由于经济萧条,公司效益不好,按说作为股东的原告理应承担其相应的股东义务,现在原告不仅不主动承担义务,反而拿着原本就不属实的借款协议要求答辩人还钱,答辩人不能接受,也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宜不是事实,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能接受,也不予认可。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就借款经过向法庭作以下陈述:2013年11、12月份时间原告通过杭州一家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被告33万,转到被告妻子廖静名下33万元,其余的是现金给了3.5万元,现金是原告在东莞市东坑镇丁屋村租孙莉华的房屋的时候给孙莉华2万元房租及押金,其他1.5万元是支付车间电力及装修,由原告支付出去的。当时转款的33万元是用来购买机械设备扩大生产规模,这36.5万元是原告王志社入股投资到东莞市双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当时约定被告负责业务,王志社负责工人生产,被告哥哥马建兵负责工厂技术。当时东莞市双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估值是114万元,被告、马建兵、原告王志社每人投资38万元,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原告王志社应当投资38万元,实际投资了36.5万,另外1.5万元算是2014年1月份的分红,这1.5万元也就不入到公司了。关于2016年1月1日借款协议的来历,从2014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给王志社1.5万元,这1.5万元算是分红,如果被告不给王志社分红,原告就要切断公司的电源,拔掉电闸。考虑到王志社是被告亲二舅,那时候公司没有利润,也不想让王志社的钱打水漂,考虑以上因素被告就答应每月支付给王志社1.5万元分红。从2014年1月支付到2014年7月,共7个月,每月支付1.5万元。2013年11月被告的厂订购了一台旧设备,当时定金2万元,2013年12月份设备拉到厂里,一直维修到2014年8月,还没有完全修好,被告的公司经济状况恶化,把马湾村三组两间三层的房子卖给一个姓肖的人,价格27.5万元,这27.5万元投入到公司付工人工资、房租、维修设备。从2014年7月到2016年10月份之前,被告陆陆续续分5、6次通过邮政银行或者农业银行又给王志社分红3万元。2016年春节被告回来,王志社一直要求被告签借款协议。被告给原告说经济非常困难,被告的房子、车子都卖了,尽量还原告钱,不会让原告的钱打水漂,所以就到中山法律服务所签的借款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即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原告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是4年,2016年5月1日到2020年1月1日,月息1%,每月结清利息。协议第四项规定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第五项规定若被告违约,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质证认为:1、证据系复印件可以不质证,考虑到原、被告关系,对复印件提一点质证意见;2、借款协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正如被告所述,原、被告之间系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关系,是股金并非借款;3、原告在2016年1月1日签订本协议前后并没有向马建丰支付过任何款项。对于协议的内容的真实性我方在看到原件后质证。此协议第一项后面的“此协议代表借据”是以后加上的,我们不予认可。2017年4月11日,人民法院又组织原告与被告对该证据的原件进行了质证,被告除坚持2017年3月29日开庭时的质证意见外,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不是借原告的钱。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没有实际履行。此协议第一项后面的“此协议代表借据”的字是以后加上的,被告不清楚,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举的证据,即2013年11月23日原告王志社和房东孙莉华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志社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到东莞市双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证明2013年11月原告是以股东的身份向东莞市双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投资了36.5万元,并没有2016年1月1日借款协议这个事,证明该款项的真实性质是股金投资而不是借款,借款时间是2013年11月份,原告的身份是股东身份,而不是借款人身份。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但原告认可2013年11月23日与孙莉华签订的租房协议属实,是原告与孙莉华签的协议,是在东莞东坑镇签的租房协议,原告是代马建丰签的。因该证据缺失第一页和第二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志社是被告马建丰的舅舅。2016年1月1日王志社作为甲方与马建丰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内容如下:1、乙方因经营资金紧张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在该条后面加注此协议代表借据。2、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为四年。3、借款按月1%计息,每月结清利息。4、乙方从2016年起,每年12月30日以前偿还本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5、逾期还款责任: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利息。6、违约责任:若逾期还款,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老河口市中山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方在该借款协议上面加盖了公章。被告否认原告有关借款经过的陈述,认为2016年春节没有去王志社家,没有到王志社家拿过现金。原告对被告所述的原告到东莞市双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投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投资38万元与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是两回事,被告马建丰想打投资合同官司,双方就继续打官司。以后因被告资金困难,被告应每月付给原告的分红款1.5万元不能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协议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但在借款人马建丰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本案中,40万元系数额较大的借款,原告王志社虽持有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的第一条最后又加注此协议代表借据,但原告仅口头陈述40万元借款中的38万元系以现金形式全部交付给被告马建丰。在被告马建丰尚欠原告2013年投资到东莞市双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38万元(实际到位资金36.5万元、红利1.5万元),每月红利1.5万元被告尚不能够及时足额支付的情况下,按照借贷交易习惯原告不可能再借给被告40万元让其继续用于经营东莞的五金公司;原告自己陈述:“马建丰在原告家里拿走这38万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据,当时说的是到中山法律服务所办理公证,所以也就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据。”本院认为38万元在农村属于数额较大,在这之前被告马建丰尚欠原告投资到东莞市双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38万元,每月红利1.5万元被告不能够及时足额支付,在一般人看来马建丰属于失去信用的人,而原告又交给被告38万元的借款却不让被告当场出具任何借款手续,有悖常理;就借款的支付方式而言,原告自述是支付的现金,38万元金额较大,原告家存放这么多的现金让人产生合理的怀疑,一般而言,如此巨额的借款金额应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完成,原告2013年投资到被告的东莞市双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33万元就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完成的。关于利息数额计算问题,原告的陈述也是自相矛盾。原告陈述:当时在原告家拿钱的时间约定月息一分,40万元每月利息4000元。以此计算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4月30日,时间4个月,利息应当是16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0000元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又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虽然就借款事宜在老河口市中山法律服务所达成了借款协议,仅是形成了双方借款的合意。对该借款是否已经发生,在马建丰提出借款没有支付的抗辩后,王志社又未提交借款来源的银行存款或取款记录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借款实际发生,故对王志社该借款已经向马建丰实际交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现金,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未生效,原告没有履行实际出借的义务,现无权要求被告偿还所谓的借款40万元中已经于2016年12月30日到期的10万元。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够就双方在老河口市中山法律服务所达成的借款协议作出合理的说明,本院结合原、被告各自陈述的借款详细经过、借贷金额、款项交付、支付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现金40万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该案涉及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按原告的陈述借出现金38万元,另外2万元是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违反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原告王志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