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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9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冷文桂与唐鹏祥、高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文桂,唐鹏祥,高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9099号原告:冷文桂,男,194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唐鹏祥,男,1955年8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号码321024195508194213,汉族,住靖江市。被告:高桂芬,女,1957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住靖江市。原告冷文桂与被告唐鹏祥、高桂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唐鹏祥的应诉材料无法直接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文桂、被告高桂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鹏祥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鹏祥、高桂芬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与两被告系远亲,居住在同一个村子。被告唐鹏祥以生意周转之需陆续向我借取现金共计25万元,2012年3月5日,被告唐鹏祥归还借款15万元,余款10万元由唐鹏祥出具借条一份。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桂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桂芬辩称,我与唐鹏祥自1981年结婚,2013年3月1日离婚。我听说唐鹏祥是帮他人借款,且本案借款10万元实为利息。我对借款并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唐鹏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唐鹏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冷文桂现金计壹拾万元正。另查,被告唐鹏祥与高桂芬于1981年12月21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6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3月1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唐鹏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成立,被告唐鹏祥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高桂芬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桂芬认为债务系利息、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获原告认可,也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鹏祥、高桂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冷文桂借款10万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鹏祥、高桂芬负担(原告已缴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 判 长  韩 萌人民陪审员  陈仁林人民陪审员  江战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珂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