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久帮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久帮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宝兴龙贸易有限公司,林国亮,大田县仙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新市中路280号。法定代表人:周云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珍,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久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新安559号一号店。法定代表人:谢传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俊,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厦门宝兴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北二路22号7楼16室.法定代表人:李建造,总经理。原审被告:林国亮,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审被告:大田县仙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石牌镇石牌路1号5楼。法定代表人:林诚嘉,总经理。上诉人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久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帮公司)、原审被告厦门宝兴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兴龙公司)、林国亮、大田县仙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峰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永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明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珍,被上诉人久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宝兴龙公司、林国亮、仙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明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三明一建公司无须对宝兴龙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确认协议书》上的“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仙峰养生旅游度假区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技术资料专用章),系久帮公司与林国亮事后恶意串通加盖所致。1.从合同内容和技术资料专用章位置看,该章并不是久帮公司与宝兴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时加盖的,而是事后宝兴龙公司及林国亮无力支付货款后,久帮公司与林国亮恶意串通加盖的。2.《结算确认协议书》的内容看,林国亮曾以自己的名义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金额,宝兴龙公司已支付税款25000元。二、久帮公司应知或明知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订立购销合同及结算货物,只能用于工程技术资料的传递与接收。三、久帮公司明知林国亮为宝兴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非三明一建公司员工,无权代表三明一建公司或无权使用技术资料专用章代表三明一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结算确认货款。综上,一审以三明一建公司默认并放任林国亮使用私刻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为由,认定三明一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久帮公司辩称,一、三明一建公司关于《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确认协议书》上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系久帮公司与林国亮事后恶意串通加盖的上诉理由,属主观臆断。林国亮与久帮公司联系购买钢材系用于其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林国亮在合同上加盖宝兴龙公司公章,并解释项目部没有公章,久帮公司为保证货款安全,坚持与项目部签订合同,否则不供货,故林国亮将技术资料专用章加盖在合同买方的位置上。为证明与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往来文件中均使用技术资料专用章代表施工单位及林国亮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林国亮向久帮公司出示《工程款请款单》、《转账、汇款费用报支单》等材料。技术资料专用章是盖在主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买方落款处,并不是盖在非正常位置上;在结算前林国亮出具欠条、宝兴龙公司支付税款均属正常的合同履行过程。二、技术资料专用章已经用于订立购销合同和结算货款,三明一建公司应对管理不到位承担责任。三明一建公司起诉建设单位拖欠涉案项目工程款的案件中,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大多都在施工单位的落款处盖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事实已经被用于代表三明一建公司结算工程款。三、三明一建公司和林国亮均陈述技术资料专用章是林国亮私刻并由林国亮私自保管,但报送给建设单位的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的施工单位落款处均盖有技术资料专用章,三明一建公司及其签字的项目经理均认可该枚章代表三明一建公司,且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亦认可该枚章。四、林国亮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负责人。涉案钢材由林国亮用于大田县仙峰养生旅游度假区工程系不争的事实。三明市一建公司在明知技术资料专用章存在的情况下,没有管理好该章,应对该枚章在《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确认协议书》上使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宝兴龙公司、林国亮、仙峰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久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兴龙公司、三明一建公司共同偿还货款1510492.69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1660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8日,按月息2%计,请求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林国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仙峰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7日,久帮公司作为甲方(供方)与宝兴龙公司作为乙方(需方)在大田县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久帮公司向宝兴龙公司供应三钢出厂的高线、螺盘、螺纹钢,交货地点大田县石牌镇工地,交货方式为乙方材料负责人林国亮、陈方明验收签字为准,货到及时验收,在次月15号内付清货款,如逾期按月息3%计算加息,解决争议的方式为诉至供货方辖区法院。久帮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谢传寿在合同上签字,宝兴龙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厦门宝兴龙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林国亮在乙方委托代理人一栏上签字,并在合同落尾处“乙方”一栏旁边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后久帮公司与宝兴龙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钢材购销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补充约定。久帮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谢传寿在合同上签字,宝兴龙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厦门宝兴龙贸易有限公司”,林国亮在乙方一栏上签字,并在合同落尾处“乙方”一栏上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林国亮负责。2014年3月30日,久帮公司作为甲方(卖方)与宝兴龙公司、三明一建公司作为乙方(买方)、林国亮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一份《结算确认协议书》,内容为:一、截止2014年4月1日,乙方结欠甲方钢材款1510492.69元,乙方已按合同约定付清截止2014年3月3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违约金),2014年3月31日结算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计算。二、该笔钢材货款乙方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利息在付清欠款时一并付清,丙方对本结算金额及结算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本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日起算两年内,本协议书载钢材由丙方用于大田县仙峰养生旅游度假区工程。久帮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谢传寿在协议上签字,林国亮在乙方代表一栏上及丙方上签字,并在“乙方”一栏上加盖自己刻制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宝兴龙公司、三明一建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2014年8月16日,林国亮向久帮公司出具两份《委托书》,其中一份内容为:本人林国亮全权委托谢传寿作为大田石牌老厝村仙峰温泉旅游度假区工地钢材供应货款结算人,账目双方已核实,钢材款共计1510492.69元,利息按合同从2014年4月1日起一并结算,本人同意由三明市第一建筑公司从该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久帮公司或谢传寿本人。另一份内容为:本人林国亮全权委托谢传寿作为大田石牌老厝村仙峰温泉旅游度假区工地钢材供应货款结算人,账目双方已核实,钢材款共计1510492.69元,利息按合同从2014年4月1日起一并结算,本人同意由泉州天伦集团从该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久帮公司或谢传寿本人。另查明,三明一建公司与仙峰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仙峰房地产公司将大田县仙峰养生旅游度假区酒店公寓项目及酒店接待中心、餐饮中心、会议中心、客房项目发包给三明一建公司施工建设。三明一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成立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为周正。涉案合同中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系林国亮未经三明一建公司授权私自刻制的。但该章在大田县仙峰养生旅游度假区酒店公寓项目及酒店接待中心、餐饮中心、会议中心、客房项目中均有多次使用,并与涉案工程“零星工程费用签证单及工程联系单”一致,系同一枚印章。再查明,三明一建公司与仙峰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由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宝兴龙公司拖欠久帮公司货款1510492.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宝兴龙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林国亮自愿为宝兴龙公司拖欠货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虽然双方在《结算确认协议书》中约定,2014年3月31日结算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计算,而《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在货到次月15号内付清货款,如逾期按月息3%计算加息。该约定实质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久帮公司诉讼时自愿下调违约金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因宝兴龙公司对违约金提出抗辩,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下调。且久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损失。故本院认定久帮公司的实际损失为银行利息损失,宝兴龙公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含利息损失)。关于三明一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首先,林国亮虽然不是三明一建公司的员工,也未得到三明一建公司的授权,但其在与久帮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加盖了“技术资料专用章”;其次,《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在2013年9月,而在此前“技术资料专用章”就已在工程项目上多次使用,久帮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和联系单上均有监理公司和建设单位的签字盖章,且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盖章的顺序是先由施工单位即三明一建公司盖章,再由监理单位盖章,最后由建设单位盖确认,三明一建公司辩称系林国亮事后加盖,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三明一建公司是知晓并放任林国亮使用“技术资料专用章”,且在工程签证和联系等经营活动中,默许并使用该技术资料专用章;最后,涉案的钢材亦由久帮公司送往工地并用于建设工程项目。综上所述,虽然三明一建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且该技术资料专用章系林国亮未经三明一建公司授权私自刻制的,但该枚印章在工程项目中多次使用,且为建设单位认可,三明一建公司亦知晓此事实,因此,三明一建公司默认并放任林国亮使用该枚印章,应当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久帮公司与仙峰房地产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久帮公司要求仙峰房地产公司对拖欠的货款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宝兴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久帮公司货款1510492.6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赔偿久帮公司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损失,期限内还款的,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三明一建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林国亮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久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9元,由宝兴龙公司、三明一建公司、林国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除三明一建公司对《补充协议》、《结算确认协议书》中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盖章时间及久帮公司对技术资料专用章是林国亮私刻有异议,认为相关协议中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系后期加盖的,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的涉案工程《工程款请款单》、《转账、汇款费用报支单》,经办人均载明为林国亮。另查明,《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所涉钢材用于涉案工程。三明一建公司陈述,涉案工程项目部除林国亮私刻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外,未刻制其他印章。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结算确认协议书》及涉案工程的《零星工程费用签证单》、《工程联系单》中均盖有“技术资料专用章”,一审中林国亮虽自认该章系其私刻并保管使用,但在涉案工程的《零星工程费用签证单》及《工程联系单》中,该章均多次作为项目部的印章对外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三明一建公司理应知道并认可涉案工程项目部使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无不当。三明一建公司在另案中已作为承包人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提起诉讼,久帮公司依约将钢材运往涉案工地并交由三明一建公司的项目部,现三明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结算确认协议书》中所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系久帮公司与林国亮恶意串通加盖的,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结算货款。《结算确认协议书》中载明买方为宝兴龙公司、三明一建公司,宝兴龙公司、三明一建公司作为买房应共同支付尚欠货款,一审判决三明一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变更。综上所述,三明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变更。宝兴龙公司、林国亮、仙峰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厦门宝兴龙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久帮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10492.6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9元,由上诉人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振 泉审判员 董 克 云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琳(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