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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全,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新区。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全和被害人汪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吴家村某超市附近一处出租房与他人一起玩扑克,刘全和汪某某赢钱后因分摊不均发生争吵和厮打,后被人拉开。二人离开后,刘全开车路遇汪某某,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刘全用脚踹伤汪某某右侧睾丸。经鉴定,汪某某阴囊损伤致其右侧睾丸血肿,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全现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刘全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金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刘全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