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单红广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红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973号原告:单红广,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吴家庄村1区小康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永乐街37号。负责人: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单红广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红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红广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996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L82**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7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和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2017年2月24日16时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计海东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L82**半挂货车沿五保高速(保五方向)行驶至155公里加400米处时,因制动使用不当,导致制动失效,与李建驾驶的冀ALC0**半挂货车尾随相撞,同时与道路左侧桥梁防撞墙发生刮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一定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勘查认定,计海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赔付路产损失20090元。另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9500元。原告车辆经法院依法委托车辆损失评定为66545元,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就上述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年检合法有效,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冀FL82**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7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原告车辆损失66545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报告是对损失的推测和估计,不认可评估金额,申请复勘车辆。2、施救费950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开票单位费救援单位专用票据不认可,应提供符合规定的票据。3、原告支付本车评估费350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评估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4、原告赔付路产损失2009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公路赔偿通知书和路产收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残值,残值认为应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单红广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冀FL82**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且本案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故本案冀FL82**货车车辆损失认定为66545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9500元的情况,且属于原告实际开支,理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评估费3500元,系为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理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赔付路产损失2009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残值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和法律支持,其辩称不成立。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中赔付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故本案原告单红广赔付的路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单红广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9963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单红广垫付的路产损失20090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单红广车辆损失66545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单红广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3000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元,减半收取11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