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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6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臧勇勤、刘志芳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勇勤,刘志芳,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山西东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韩恩庆,岳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勇勤,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芳,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保兰,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德松,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湖西一路99号6号楼A座207-51室。法定代表人王建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鹏勇,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东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大村社区东街38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韩恩庆,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恩庆,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莉,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上诉人臧勇勤、刘志芳因与被上诉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银公司)、山西东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神公司)、韩恩庆、岳莉融资租赁台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臧勇勤与刘志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5日,德银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臧勇勤(承租方、乙方)订立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购买的五台自卸车出租给乙方占有使用,租赁物总价1600000元,租赁期限12个月,首期付款合计547700元,保证金56000元,留购价款500元,年利率为9.l%,融资金额1120000元,每月15日支付租金97998元。保证金: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等造成甲方损失,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租金、费用或损失。留购价款:租赁期届满且乙方向甲方足额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前还清全部租金后,甲方向乙方移交车辆权证资料,乙方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留购价款在首付款中预收。违约责任约定:若乙方支付租金发生连续逾期二期或累计逾期三期的,视为根本性违约,甲方仅通知乙方即可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立即向甲方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物返还前的全部未付租金、逾期付款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如延迟支付,将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该合同载明:支付方式是承租人自行汇款至德银公司账户、银行卡代扣或由出卖人代承租人进行支付。由出卖人代承租人进行款项支付时,如因出卖人支付不及时或未支付等情况所造成的逾期后果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日,德银公司(乙方、买受人和出租人)与东神公司(甲方、出卖人)、臧勇勤(丙方、承租人)订立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为实现融资租赁的目的,乙方根据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甲方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丙方使用,本合同自合同各方当事人签署之日起生效。2014年4月15日,臧勇勤验收了租赁车辆,该批租赁车辆于当日起租。合同履行期间,臧勇勤支付了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6期租金,此后再未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12月9日,臧勇勤尚欠德银公司合同项下租金587988元。庭审中,臧勇勤称其已将租金支付给了东神公司,东神公司称其虽收到臧勇勤款项,但因双方存在其它经济关系,臧勇勤不能证明所付款项系涉案租金。庭审中,东神公司称涉案车辆留购价款不应予以返还。另查,2014年3月25日,东神公司向德银公司出具《推荐承诺函》载明,其推荐臧勇勤与德银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并承诺在推荐客户(臧勇勤)支付租金发生逾期的情况下,在收到德银公司出具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函》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逾期未付的租金、逾期付款利息及其他款项。东神公司、韩恩庆向德银公司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函》载明,其承诺对东神公司向德银公司出具《推荐承诺函》推荐并与德银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度为1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岳莉以韩恩庆配偶的身份向德银公司德银公司出具了《声明函》载明,以其本人和保证人所拥有全部财产按照《最高额保证担保函》的约定向德银公司提供担保。原审法院认为,德银公司与臧勇勤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德银公司与臧勇勤、东神公司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东神公司出具的《推荐承诺函》,东神公司、韩恩庆出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及岳莉出具的《声明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德银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臧勇勤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德银公司要求臧勇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未付租金587988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臧勇勤已支付的保证金56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金性质,德银公司主张臧勇勤承担违约责任过高,该院依法调整为臧勇勤按照逾期付款的年利率24%向德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刘志芳与臧勇勤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刘志芳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东神公司、韩恩庆、岳莉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臧勇勤称其与德银公司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该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臧勇勤称其已将款项交付给东神公司,因德银公司与臧勇勤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臧勇勤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德银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臧勇勤称其不承担付款责任,与事实及法律下符,该院不予采信。东神公司辩称租金中包含利息,但租金显然系按合同履行后德银公司应得款项,并非东神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东神公司该项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岳莉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臧勇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531988元(已扣除保证金56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各期到期未付租金的年利率24%自各期租金支付日的次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被告刘志芳对被告臧勇勤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三、被告山西东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韩恩庆、岳莉对被告臧勇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7元及保全费4820元,由被告臧勇勤、刘志芳共同承担;被告山西东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韩恩庆、岳莉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均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臧勇勤、刘志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德银公司未实际购买诉争车辆,未向东神公司支付购车款,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上诉人已向东神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及12期的分期购车款,租金已全部付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不知道德银公司的存在,也未向德银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买卖合同》均未履行,本案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上诉人与东神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原审判决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审判令刘志芳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德银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德银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上诉人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原审中臧勇勤和刘志芳并未对该合同债务属于臧勇勤个人债务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中,德银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4月1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160万元转款凭证,证明德银公司实际向东神公司支付了购车款,其中转款摘要中载明臧勇勤车款。臧勇勤、刘志芳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德银公司与臧勇勤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德银公司与臧勇勤、东神公司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德银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臧勇勤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臧勇勤上诉称《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买卖合同》均未履行,双方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德银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4月1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160万元转款凭证,证明德银公司实际向东神公司支付了购车款,其中转款摘要中载明臧勇勤车款。臧勇勤、刘志芳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对此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融资租赁合同》对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且臧勇勤认可与东神公司还存在其他买卖关系,臧勇勤与东神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臧勇勤称租金已向东神公司全部付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原审调整为年利率24%并无不当。本案债务发生在刘志芳与臧勇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令刘志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无不当。综上,臧勇勤、刘志芳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7元,由臧勇勤、刘志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柳审 判 员  罗怡代理审判员  孙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