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蔡春与刘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刘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1235号原告:蔡春,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环,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威,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蔡春与被告刘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蔡春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春撤诉。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原告蔡春负担。代理审判员 苏晓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警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