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32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刑初93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新兴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嘉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分别在2017年1月28日7时许、2017年2月21日13时许、2017年3月6日18时许以及2017年3月8日21时许,窜到新兴县六祖镇龙山旅游区国恩寺内,盗窃国恩寺报恩塔内佛像以及卓锡泉处的香油钱。2017年3月8日22时,被告人张某某被国恩寺庙的安保人员当场抓获。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向其扣押到被盗的人民币13.1元,该款项已发还给国恩寺。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人民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明等;证人陈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部分赃物被追缴,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善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燕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