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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泰州市凤凰街道塘湾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赵金洋、孔德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凤凰街道塘湾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赵金洋,孔德胜,孙小红,江苏金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1034号原告:泰州市凤凰街道塘湾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凤凰街道泰白路142号。法定代表人:毛兴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训飞,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洋,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孔德胜,男,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孙小红,女,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被告:江苏金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武庄村。法定代表人:赵文泉。原告泰州市凤凰街道塘湾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塘湾合作社)与被告赵金洋、孔德胜、孙小红、江苏金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塘湾合作社之委托代理人窦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洋、孔德胜、孙小红、金太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塘湾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金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给付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按月15‰计算的利息13500元及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100元;2、判令被告孔德胜、孙小红、金太阳公司对被告赵金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被告赵金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91天,借款利率为月15‰,逾期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被告孔德胜、孙小红、金太阳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将借款转至指定账户。然而诸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赵金洋、孔德胜、孙小红、金太阳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7日,被告赵金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用途周转,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91天,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月25日,借款利率月15‰。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被告孔德胜、孙小红、金太阳公司均在借款合同落款处作为保证人签字或盖章。同日,被告孔德胜、孙小红、金太阳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保证范围为:(一)贷款本金及利息,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受益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二)受益人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赔偿金等;(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赵金洋向原告出具借款签收凭证,要求将上述30万元借款转卡给孔德胜的账户(卡号62×××79)。原告于当日将30万元汇入孔德胜上述账户,上述30万元发放时,原告出具了社员借款凭证一份(金额30万元),载明月使用费率15‰,逾期加费100%,被告赵金洋在该借据上签字,被告孔德胜、孙小红、金太阳公司亦在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100元。原告因诸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涉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函、社员借款凭证、借款签收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金洋向原告塘湾合作社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塘湾合作社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赵金洋应按约清偿债务,其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赵金洋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15‰,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利率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赵金洋支付自2016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的利息计1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了罚息标准高于年利率24%,原告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金洋承担律师费12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德胜、孙小红、金太阳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赵金洋所借款项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孔德胜、孙小红、金太阳公司就涉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金洋、孔德胜、孙小红、金太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凤凰街道塘湾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利息人民币13500元、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100元;二、被告孔德胜、孙小红、江苏金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金洋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4元,由被告赵金洋、孔德胜、孙小红、江苏金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各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7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周荣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孔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