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山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江门市众阳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山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江门市众阳电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山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瑞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见,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众阳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赖建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莉,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山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木公司)与被上诉人江门市众阳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阳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众阳公司支付加工款183345.71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山木公司所欠被上诉人众阳公司6月份的加工款金额认定不清。6月份对账��是传真件而非复印件,但对账单上的传真号码与采购合同上所约定的传真号码不一致,故一审不应认定对账单为传真件而发生效力。且对账单上签名的人员已离职,现上诉人已无法核实。在对账单无法核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供的6月10日、11日、19日、24日、27日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的签字无法辨认时,6月份的货款应该在对账单上显示的金额的基础上扣除无法确认的送货单所涉及的金额,也就是212718.81元,扣除已付63689.1元,上诉人实际应付6月份加工款149029.71元。被上诉人众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众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判令山木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费264316元及利息(从付款期限届满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阳公司与山木公司存在加工合作关系,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订立采购合同,由众阳公司向山木公司提供电路板,山木公司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众阳公司向山木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根据众阳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7月的对账单及相应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显示,山木公司欠众阳公司货款2014年6月货款263689.1元,已付63689.1元,7月欠众阳公司货款64316元,众阳公司起诉后山木公司支付了30000元。山木公司以对账单是复印件为由不予确认,并对送货单中6月10日、11日、19日、24日、27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的签名无法辨认为由不予确认。山木公司因众阳公司未向山木公司开具其已支付2014年7月前已支付货款7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5年11月9日委托律师发函向众阳公司要求开具已付款的增值税发票,众阳公司收函后,已将全部��值税发票(包括未付款部分货款)开具给山木公司,但山木公司仍未支付所欠货款,众阳公司经多次催收货款无果,于2016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请求。上述事实,有众阳公司采购合同(传真件)、对账单(传真件)、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众阳公司、山木公司陈述在案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山木公司所欠众阳公司加工款的具体金额。山木公司以2014年6月的对账单是复印件为由不予确认,并对送货单中6月10日、11日、19日、24日、27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的签名无法辨认为由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众阳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是传真件而非复印件,对账单有山木公司财务人员高雪颖的签名,众阳公司6月份送货单虽在部分送货单收货单位的签名不清晰,但其与众阳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采购合���、增值税发票相吻合,故一审法院对众阳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山木公司在众阳公司起诉时尚欠众阳公司加工款264316元,扣除山木公司起诉后支付的30000元,山木公司尚欠众阳公司加工款234316元。众阳公司起诉请求支付所欠加工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众阳公司请求山木公司从付款期限届满(交货后60天)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因众阳公司未按约定向山木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山木公司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众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即2015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山市山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江门市众阳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234316元及逾���付款利息(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江门市众阳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6元,减半收取2763元,由中山市山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山木公司对7月份的加工款64316元无异议。本院限山木公司7日内提供其对众阳公司开具的本案所涉增值税发票是否进行抵扣作书面回复并提交双方确认的7月份的对账单。山木公司在期限内提交《发票抵扣说明》称,涉案金额的发票已全部抵扣,但其未能提供双方确认的7月份的对账单,仅提供了其单方盖章的对账单一份。二审期间,山木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而众阳公司提交了2014年1月、2月的对账单、送货单、转账记录。二审另查,众阳公司提交的传真件均显示了其和山木公司的传真号码。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6月份的加工款如何认定。众阳公司提交了2014年6月的对账单,山木公司虽认为是复印件,不是传真件,但众阳公司另提交了送货单、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且对账单有山木公司工作人员高雪颖的签名,涉案发票已全部抵扣,上述证据能够相互认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另外,本院要求山木公司提交双方签名确认的7月份的对账单,以确认双方对账的习惯及方式,山木公司庭审中确认有此对账单原件,但其未能提供,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6月份的加工款即为对账单所确认的金额263689.1元。一审对6月份加工款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山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山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泳东审 判 员 陈亦和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