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刑终81号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萍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赣0302刑初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赣J×××××号小车沿320国道自西向东行至与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互通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欧某1。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某1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7.09mg/100ml。上述事实,有证人欧某1、徐某、邱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A1、A2、D,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1、A2、D),赣J×××××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周友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周某某、欧某1)等证据证实。另有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2016年10月29日晚,周某某醉酒后驾驶赣J×××××号小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19时40分,行至320国道与朝阳中路互通路段时,与行人欧某1发生碰撞,造成欧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在现场勘查时,发现周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周某某带至萍乡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进行酒精浓度测试。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周某某与欧某1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周某某负担欧某1全部检查费用635.7元,另一次性赔偿欧某1所有费用共计3,000元,欧某1对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欧某1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27.09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与欧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得到欧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周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不当,其在本案发生后,能吸取教训,真诚悔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9时40分许,上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赣J×××××号小车沿320国道自西向东行至与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互通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欧某1。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某1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7.09mg/100ml。上述事实,有证人欧某1、徐某、邱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A1、A2、D,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1、A2、D),赣J×××××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周友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周某某、欧某1)等证据证实。另有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2016年10月29日晚,周某某醉酒后驾驶赣J×××××号小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19时40分,行至320国道与朝阳中路互通路段时,与行人欧某1发生碰撞,造成欧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在现场勘查时,发现周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周某某带至萍乡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进行酒精浓度测试。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周某某与欧某1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周某某负担欧某1全部检查费用635.7元,另一次性赔偿欧某1所有费用共计3,000元,欧某1对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欧某1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27.09mg/100ml,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周某某与欧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欧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某上诉提出其案发后能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考虑该情节已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平审判员 钟 琰审判员 袁绍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军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