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4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游仙区精茂页岩机砖厂诉被告高云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游仙区精茂页岩机砖厂,高云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544号原告绵阳市游仙区精茂页岩机砖厂,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观太乡罗家沟村*组。经营者赵怀武。委托代理人涂兴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娇,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云群,女,汉族,生于1979年7月15日,住梓潼县。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市游仙区精茂页岩机砖厂诉被告高云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游仙区精茂页岩机砖厂的经营者赵怀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兴安,被告高云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页岩砖的企业。从2013年4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处经手销售页岩砖,又名红砖,被告将销售红砖款挪作他用,截止2014年4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5739元,被告对此签字确认。后陆续归还了一些欠款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还欠原告欠款155739元,原告催要,被告单方给原告出具股份担保书一份,承诺在一年内还清欠款,并单方承诺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当时并未认可和同意,被告在长达10个月的时间里未归还原告分文欠款。原告认为,欠账还钱天经地义,被告单方将并不值15万元的股权用于抵扣借款,原告并未同意,被告应依法归还原告欠款。现原告诉至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55739元,并从2014年4月2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精茂砖厂付款记录一份,证明经与被告高云群对账,至2014年4月2日高云群欠绵阳市游仙区精茂页岩机砖厂销售款275739元;2、股份担保书一份,证实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高云群还欠原告货款155739元。被告高云群辩称,被告经手销售红砖,与原告系代理销售关系,自己与原告不存在货款欠付关系,也不存在将红砖款挪作他用的事实。原告将股份担保书作为证据使用,实际上是认可了该担保书的意思表示,同时此担保书系被告受胁迫所写,是无效的。原告与被告无借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行使抗辩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份担保书一份,用以证实自己是经手销售,并不是实际欠款人;2、绵阳市游仙区精茂页岩机砖厂与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梓潼项目部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在此次销售中自己就是业务销售员的身份。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为同一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2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认定。经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绵阳市游仙区精茂页岩机砖厂当庭提交精茂砖厂付款记录一份,该付款记录上载明:“截止2014年4月2日目前所有账目已核对清楚,所经手销售砖款总计欠款为275739元。此表由高云群于2014年4月2日对账结果,作为最终欠款付款的依据。核对人:高云群、吴平绪。同时注明:此欠款属实,销售款已全部付清,实欠款275739元,核对人吴平绪,欠款人高云群,2014年4月2日。”。原告绵阳市游仙区精茂页岩机砖厂当庭还提交股份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今有高云群经手精茂砖厂砖销售所产生的货款155739元,此款由高云群在四川松兴实业有限公司所持股份担保偿还。高云群在公司所占股份每次分红由财务按照当次分红款的80%直接划拨到赵怀武账上,直到扣完为止。……担保人经手人:高云群,2014年4月1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信息,精茂砖厂付款记录,股份担保书原件、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精茂砖厂付款记录上明确了被告高云群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欠款275739元,且高云群出具的股份担保书确认至2014年4月11日,高云群欠精茂砖厂货款155739元。绵阳市游仙区精茂页岩机砖厂起诉要求被告高云群归还货款15573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云群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还应当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拖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云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游仙区精茂页岩机砖厂货款155739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被告高云群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