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国梁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讨卜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讨卜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632号原告:赵国梁,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讨卜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生厚,该村民委会主任。原告赵国梁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讨卜齐村村民委员会(讨不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13600元,本息合计53600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共计17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月息2分,至借款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讨不齐村委会委员,2010年被告需要置办办公用品、水泵等无资金周转,但是以村委会的名义无法向银行贷款,当时村长李生厚提出让原告以个人的名义贷款用于被告资金周转,原告便以个人名义于2010年向内蒙古金谷农村信用社贷款40000元,后于2013年被告偿还了20000元,剩余20000元是以原告的名义从银行贷出加10000元的利息,总计又从银行贷款3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在银行的多次催要下,原告便向银行结了本息,总计4000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村里作了会议纪要,也证明当时原告代村里向金谷银行借款连本带息40000原用于村里的资金周转。2016年12月3日,村里再次作出会议纪要承诺在2015年10月之后的利息由村里全部付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讨卜齐村委员会答辩,没有异议,情况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2月5日开始原告向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用于被告讨不齐村委会置办办公用品、水泵等资金周转。2010年3月7日至2011年11月18日经被告讨不齐村委会主任李生确认原告为被告垫资40040元。2015年11月2日、2016年12月3日、2017年5月26日被告讨不齐村委会会议纪要对原告垫付资金进行了确认。2015年10月10日原告偿还银行贷款4000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发票、购物清单、小黑河镇会计核算中心专用单、村委会会议纪录为证,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计算错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5年10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讨卜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国梁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国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为57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讨卜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X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