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6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宁生与张维国、王彩莲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生,张维国,王彩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31号原告:刘宁生。被告:张维国。被告:王彩莲。原告刘宁生与被告张维国、王彩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王彩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宁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9日,被告张维国提出因陕西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需要借款,原告将180万元出借给被告张维国,并由被告张维国打下欠条一支,被告王彩莲担保。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到时不还清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后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打款条据两支,证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给被告张维国个人账户汇入100万元的事实;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张维国欠原告180万元,由被告王彩莲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与张西敏的谈话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原告刘宁生与被告张维国就化工学校工程事宜达成协议,原告给被告张维国个人账户汇入100万元保证金。后因该工程无法开工实施,2016年11月19日,原告刘宁生与被告张维国达成了解除合同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全部退还,并支付原告利息及补偿损失共计80万元,所有款项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清,剩余款项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刘宁生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张维国就上述协议书中所欠款项向原告刘宁生出具了欠条一支,并由被告王彩莲担保。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7)陕0826民初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王彩莲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某房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宁生与被告张维国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成立并生效。故被告张维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维国偿还欠款1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彩莲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即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宁生欠款18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王彩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学胜代理审判员 张笑笑人民陪审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