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李淑丽与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丽,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1971号原告:李淑丽,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无业,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融商六路1号2幢2层。法定代表人:卞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杨杨,男,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丽与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丽,被告苏宁云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杨杨、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支付3倍赔偿金60192元;2、判令被告苏宁云商公司退回原告购买商品支付的货款20064元;3、判令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承担本案维权产生的公证费用800元;4、判令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承担原告李淑丽因导航定位GPS问题往返华为售后站点出行费用100元;5、判令被告苏宁云商公司赔偿原告李淑丽误工费200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淑丽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减少为退还原告李淑丽货款668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淑丽因生活需要,于2016年6月6日在苏宁易购购买华为matebook平板电脑三台,订单编号5027060820,购买时被告苏宁云商公司网页广告宣传中称该款平板电脑支持GPS导航功能,原告李淑丽经过仔细查看网页宣传中的包装及参数,并与客服再次沟通确认该产品支持GPS导航后才下订单购买。原告李淑丽于2016年6月7日收到商品,使用后发现以下问题:该款平板电脑不支持GPS导航,因为原告李淑丽收到平板电脑使用后发现,自带地图导航无法定位,原告李淑丽以为是机器故障,特此去了当地的华为体验店和售后点咨询修理,也联系了笔记本上“matebook助手”的在线客服咨询,华为matebook专员给原告李淑丽回电帮忙解决问题,也告知了该产品是没有GPS模块的,不支持GPS导航,只能依靠win10通过网络IP地址定位,不能导航,因没有GPS或者北斗这样的导航模块支持。原告李淑丽认为,被告苏宁云商公司网页宣传和客服工作人员故意告知虚假的产品状况和性能功能等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原告李淑丽购买,直接造成了原告李淑丽财产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苏宁云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李淑丽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是消费者维权案件,应当重点审查消费者的主体身份、消费行为是否符合条件,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中,原告李淑丽的购买数量为3台,不是普通消费者购买的数量,依据生活消费的常理,其购买用途没有查清,其购买时作出录像公证行为不是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而是取证行为,故本案原告李淑丽并不是真正的消费者,其行为不是消费行为,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第二,本案中涉案产品是平板电脑,并不单独具备网络连接功能,消费者在明知该条件的情况下又主张GPS功能,不符合常理,是否具有GPS模块和导航不影响该平板电脑的正常使用,该参数也不是本产品的重要参数;第三,原告李淑丽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明确并由法庭确定后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原告李淑丽向被告苏宁云商公司在苏宁易购网络平台购买了华为MateBook12英寸平板二合一笔记本/平板电脑(Intelcorem54G内存128G存储)3台,单价为6688元,支付总金额为20064元,订单编号为5027060820。2016年6月7日,原告李淑丽收到由被告苏宁云商公司发来的所购商品。原告李淑丽提供的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华为MateBookHZ-W194G128G香槟金,数量为3,单价为5716.24,金额为17148.72,税率17%,税额2915.28,价税合计为20064元整,销售方为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开票人为苏宁易购。原告李淑丽提供的网页及聊天记录截图载明,被告苏宁云商公司宣传网页中“包装及参数”选项下,“网络连接”一栏显示WIFI功能支持、通话功能不支持、3G类型不支持、4G网络模式不支持;“功能”一栏显示GPS导航支持。昵称为“美丽宝贝”的用户询问客服“这款电脑就是可以用GPS导航是吗?”,昵称为“苏明婷”的客服人员回复网页宣传中商品的基本属性图片,显示GPS导航支持,后昵称为“苏明婷”的客服人员回复“支持GPS”,“可以的”。原告李淑丽提交的鉴定费用发票载明:2016年7月26日,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安全研究所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淑丽开具的鉴定费用发票,金额为800元。原告李淑丽提交的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发票载明:加油IC卡充值款100元。庭审中,被告苏宁云商公司陈述产品参数显示GPS导航支持,是因为联网可以实现导航功能,且产品参数中标有红色问号的参数是该产品的核心参数,GPS导航并不是核心参数,且没有在商品详情页重点宣传该功能,被告苏宁云商公司并不存在对原告李淑丽的误导行为及欺诈行为,客服人员在向原告李淑丽进行解释时答复的也是支持GPS导航,并未提及支持GPS模块或芯片。原告李淑丽陈述其购买涉案商品主要是因为其支持GPS导航功能,与其是否是核心参数及被告苏宁云商公司的宣传无关,现原告李淑丽仅主张其中一台商品退款,因另两台商品其已经送给朋友使用,不再主张退货退款。本院认为,原告李淑丽从被告苏宁云商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华为MateBook平板电脑,被告苏宁云商公司发货并出具发票,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苏宁云商公司在网站产品参数及客服答复中认可商品支持GPS,是否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李淑丽主张其购买涉案商品主要是看重商品具有GPS导航功能,且被告苏宁云商公司的客服也答复其具有GPS导航功能,而商品实际本身并不具有GPS模块或北斗导航模块,无法在不联网的情况下进行导航,故被告苏宁云商公司的宣传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抗辩称涉案商品在产品参数中标注支持GPS,但是网站并未对其是否支持GPS导航进行宣传,且该平板电脑的核心参数会在参数信息前加红色问号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被告苏宁云商公司并未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信息,且被告苏宁云商公司网站客服回答的也是涉案商品支持GPS,未强调涉案商品是否具有GPS模块,在不联网的情况下可以实现导航功能。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苏宁云商公司销售涉案商品,在其参数信息中标注支持GPS,但未在其网页宣传商品具有GPS导航功能,而在原告李淑丽询问网站客服是否支持GPS导航时,客服的回答也是以商品公布的参数信息作为参考的,并未向消费者告知虚假的信息,误导消费者进行购买,且若消费者在购买时以商品支持GPS为主要购买依据,消费者对该功能或参数表述有不同理解时,应当明确向网站客服进行询问,而不会因参数信息陷入错误的购买意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所以,构成欺诈应符合以下要件:1、行为人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2、相对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3、相对人因此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客观上被告苏宁云商公司并未对商品是否具有GPS模块进行宣传,因商品接入无线网后可实现GPS导航功能,故在商品参数信息中标注支持GPS,虽消费者会对该项参数有不同理解,上述标注应当予以明确,但并不能理解为被告苏宁云商公司对涉案商品本身不具有的功能进行虚假宣传,该参数信息如此标注与消费者购买的意思表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消费者完全可以与商家沟通从而明确该项功能是否需要连接无线网,不会因为参数信息陷入错误的认识并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李淑丽要求被告苏宁云商公司退回一台平板电脑货款6688元并支付赔偿金601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淑丽要求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承担本案维权产生的公证费用800元及往返华为售后站点出行费用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淑丽要求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承担误工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淑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元,由原告李淑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