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刑初81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中专大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永济市。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晋MA5X**号小型客车沿永济市市府东街行驶,行至迎宾路与市府东街十字路口处,遇薛某某驾驶晋MYU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交警在现场勘查时发现闫某某涉嫌酒后驾驶,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拒不配合,现场勘查完后,交警将其带至永济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闫某某仍拒绝配合,并对民警李某某进行谩骂、用头顶撞李某某下巴,后在永济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的配合下,才由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抽血。后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测,闫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9.33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10月17日,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6]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闫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017年5月15日,本院委托永济市司法行政机关就被告人闫某某对所居住社区影响及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闫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武天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东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