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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必祥诉李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必祥,李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必祥,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景洪市嘎洒镇嘎洒机场老路88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110244738。委托诉讼代理人:召斌,文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景洪市勐海路2号2栋3单元504号。公民身份号码532801198204020137。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涛,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乐豪,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必祥因与被上诉人李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必祥上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9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万元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是受西双版纳鼎鑫建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诉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附生效条件,现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工程款。欠条中已注明:“甲方结算拨款时,请甲方但总电话通知李斌。”,故需待工程发包方拨款时才支付欠款,现发包方未拨款附条件还未成就,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李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必祥向李斌支付工程尾款5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的利息4000元,后续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李必祥向李斌出具欠条,在该欠条注明:今有李必祥欠李斌勐腊尚都国际民族特色工程尾款8万元。在欠条的下方还注明:甲方结算拨款时,请甲方电话通知李斌。李必祥在借条的欠款人处予以签字捺印。后李必祥支付了3万元款项,尚欠李斌5万元尾款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李斌提供的由李必祥亲笔书写的欠条明确注明是“李必祥”欠款8万元,李必祥在欠款人处也签名予以确认,李必祥的辩称及举证均不能推翻该份欠条证明的事实,该欠条足可证明李必祥是债务人。李必祥应按欠条确认的金额向李斌支付工程尾款,扣除已经支付的3万元,一审法院对李斌要求李必祥支付工程尾款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由于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故李斌要求李必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对李斌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李必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斌款项5万元;2.驳回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李斌负担86元,由李必祥负担1064元。二审争议焦点:李必祥是否应支付李斌工程款5万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上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0日,李必祥向李斌出具《欠条》,欠条中明确了欠款金额,李必祥对欠条真实性并无异议,欠条并没有加盖任何公司的公章,故李必祥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承担付款义务。关于李必祥以欠条中已注明“甲方结算拨款时,请甲方但总电话通知李斌。”为依据,抗辩欠条是附条件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欠条中注明上述字样与欠款事实并无关联性,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合同附条件生效的情形,本案欠条应视为根本未附条件。李必祥出具欠条后,向李斌支付了3万元,故一审判决确定李必祥向李斌支付工程尾款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必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李必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朱江舟审判员  李鸿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张幸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