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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彬诉被告李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李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669号原告刘彬。被告李向国。原告刘彬诉被告李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被告李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彬诉称,被告李向国于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刘彬借款2万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李向国一直未偿还借款,无奈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向国辩称,当时是杨立忠向原告借款,原告说找担保人,杨立忠就找到我做担保人,我说我没工作做不了担保,杨立忠说没事。当时我就去了,原告说担保人也得打欠条,我就打条了,约定利息是借一万元,一个月1,000元利息。当时杨立忠借款2万元。当时杨立忠说没银行卡,我说我有,原告就把钱打到我卡里了,打了1.8万元。我把钱支取出来就给杨立忠了。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被告李向国向原告刘彬借款1.8万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李向国,借款日期:2017.2.22”。同时在借条上标注有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后被告向原告偿还200元,剩余欠款1.78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李向国欠原告1.78万元未偿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写明借款2万元,但是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数额为1.8万元,因此被告李向国向原告刘彬借款1.78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成立,被告李向国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所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向国立即返还借款1.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时表示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是担保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彬借款1.78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