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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薛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176号原告:薛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被告: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薛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10560元,合计305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21日前偿还,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至今推诿未付。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原告薛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5年5月21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20000元)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借用原告现金2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既已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还款,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继续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056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以月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计算利息,计10560元。该计算方式仍然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限,故被告应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原告主张之日的借款利息8800元。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薛某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8800元(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合计28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 凯书 记 员  段雅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