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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某1与刘某冉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刘某,冉某,周某2,周某3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369号原告:周某1,男,汉族,1982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冉某,(系原告周某1的妻子)汉族,1982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向阳,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1961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冉某,女,汉族,1929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周某2,女,汉族,1986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周某3,男,汉族,1989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周某1诉被告刘某、冉某、周某2、周某3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阳、冉某,被告刘某、冉某、周某2、周某3到庭参加诉讼。后原、被告申请和解,但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阳、冉某,被告刘某、周某2、周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诉称,被告刘某与周某4于2013年在忠县忠州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时,约定:家有房子两套,某小区属周某1所得,某路某巷4#108属周某3所得,女周某2有工作,不分房子。被告刘某、周某3、原告周某1与周某4经协商一致,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离婚补偿协议书》就原《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处理”的内容重新约定为:位于忠县房屋1一套的产权归儿子周某1所有;位于忠县房屋2一套的产权属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别享有50%的份额,其中男方周某4的份额赠予周某1所有,女方的份额归女方所有,在女方百年过世后归儿子周某3继承、所有。两个船厂按原《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执行(已分配自儿子周某1、周某3名下并各自置业)。2016年10月24日,周某4因病去世,房屋1属国家棚户区改造房屋,已经补偿了两套房屋,现被告周某3拒不按离婚补偿协议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周某1起诉要求:确认忠县房屋1的拆迁还建房C4号楼9-3房屋一套归原告周某1所有。被告周某3辩称,父母离婚时,协议的父母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后来在泰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协议,是不忍父亲周某4到处奔走才签订的。且签该协议的前提是由父亲周某4补偿我33万元,但最后没有给。被告周某2辩称,房屋这些财产与其无关,原告没有理由告她。2016年10月8日签订补偿协议时,其父亲周某4已病重,但还有意识。其父亲在重庆住院时一直说要两个大人去世了才能过户给两个儿子,且要保证母亲刘某能居住。被告刘某辩称,签协议时的意思是在两个大人去世后,房屋才给两个儿子。当时也说了要给被告周某3补足33万元,原告周某1才能享有某路房屋一半的所有权。被告冉某辩称,周某4去世前说的是他的房屋份额在他去世后归周某1所有,赔偿的房屋由两个儿子一人一套。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周某4(生前)共生育两子一女,即本案原告周某1,被告周某3、周某2,被告冉某系周某4的母亲。被告刘某与周某4于2013年2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对财产作了如下约定“家有房子两套,某小区属周某1所得,某路某巷4#108属周某3所得,女周某2有工作不分房子。船厂2个按协议办理。如那方经营不下去,由两个大人收回再作处理。”2015年10月19日,周某4与刘某、周某1、冉某、周某2、杨某、周某3、胡某签订一份《家庭协议》,协议第三条财产分配方案下第7条约定为“7.老车站住房一套所有权归周某1及周某3共同所有(包含老车站房屋楼顶上的自建房屋),房产证交由母亲保管……”2016年1月28日,周某4在此条批注“某路某巷4号108离婚时属周某1所有,现又给周某3买了一套新房。此房由周某1、周某3匀分。”2016年4月9日,周某4立下遗嘱,遗嘱载明“忠县某路某巷4号801有房屋一套大约87㎡左右,属我、刘某共同财产。由于2013年2月离婚,此房分给周某3所得,产权属周某3。某小区某路5号6-2属周某1所得,产权属周某1。於2015年周氏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拿出33万元,付周某3在香山湖买有一套房子,属周某3所得。原2013年分给周某3某路某巷4号801房屋一套,由周某1、周某3匀分。(原离婚协议周某3所得产权作废。)其次该房要周某4、刘某两位大人坐到百年过逝,弟兄才分得。”周某3、周某1也在该遗嘱签了字。2016年10月8日,周某4与刘某、周某1、周某3签订了一份《离婚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离婚,现经男女双方及儿子周某1、周某3共同协商一致,自愿就男女双方原第二条“财产处理”的内容重新约定如下:位于忠县房屋2一套的产权归儿子周某1所有;位于忠县房屋1一套的产权属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别享有50%的份额,其中男方周某4的份额赠予周某1所有,女方的份额归女方所有,在女方百年离世后归儿子周某3继承、所有。两个船厂按原的约定执行(已分别分配自儿子周某1、周某3名下并各自置业)。”周某5作为在场人签了字,冉启植作为代书律师也在协议上签了字。2016年10月11日,周某4又书写了一份遗嘱,遗嘱载明“我因身患肝癌,系晚期,随时有生命危险,为了我去逝后财产无争议,特立遗嘱如下:我和妻子刘某(已于2013年2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我们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忠县某路某巷4号8-1砖混构房屋一套,面积大约87.6平方米(无房产证,契税手续名字为周某4),该房屋我和刘某一人一半,现在是我在使用。我和刘某生育两子一女,长子周某1,次子周某3,女儿周某2待我离世后,对该房屋我享有的一半产权由长子周某1继承。”周某6、叶某作为在场人在该遗嘱签了字。2016年10月24日,周某4因病去世。2016年11月24日,以忠县县城棚户区改造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为甲方,周某3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忠县县城鸣玉溪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的需要,根据房屋征收决定,征收乙方坐落位于忠县忠某路某巷4号8-1房屋。由甲方提供坐落位于忠县县城鸣玉溪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新建的房屋给乙方进行产权调换(即C4号楼,楼层6,户型6,建筑面积85.48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4225元/平方米;C4号楼,楼层9,户型3,建筑面积74.42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409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最终面积以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的面积为准,房屋结构为框架,房屋总价为649170.8元。另查明,C4号楼房屋现还尚未动工建设。以上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村委证明、《离婚协议书》、《家庭协议》、周某4遗嘱2份、《离婚补偿协议书》、周某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忠县县城鸣玉溪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总工程师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诉争的房屋是由忠县县城棚户区改造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告周某3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而来,但诉争的房屋还尚未动工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我国以上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和享有应在进行不动产登记、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后方能确定,若当事人认为不动产登记事项确有错误,应在涉案房屋进行不动产登记后,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或在申请异议登记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而涉案房屋现尚未动工建设,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状态尚不确定,即使是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的当事人在现有条件下也只是享有合同权益而非物权,故原告周某1现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由其享有的条件尚不具备,本院不予支持。综前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1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海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