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3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付秀芳与李万玉、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秀芳,李万玉,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340号原告:付秀芳,女,汉族,1948年4月2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丙江,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万玉,男,汉族,1968年8月1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玲,女,汉族,1971年9月5日生,系李万玉妻子,住址。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营业场所:新安县新城黄河大道中段。负责人:李云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和,男,汉族,1970年6月25日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凯旋路**号凯旋国际广场。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帆,男,汉族,1992年2月25日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付秀芳与被告李万玉、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新安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丙江,被告李万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玲,被告交运集团新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和,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在乘坐被告李万玉驾驶的登记在交运集团新安分公司名下的豫C×××××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310国道776KM+900M处时,该车与他人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新安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用6000多元,事故还造成原告及原告家庭成员其他方面的重大损失。对于原告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没有给予合理的赔偿。原告受伤是在乘坐被告交运集团新安分公司的车辆造成的,被告交运集团新安分公司应按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万玉、交运集团新安分公司辩称:1、豫C×××××号客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40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豫C×××××号客车驾驶人李万玉支付原告医药费6167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该返还该笔医药费给李万玉。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运输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承运人险是根据保险合同给付的,答辩人和运输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可以直接赔付给受害人也可以赔付给运输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李万玉驾驶豫C×××××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776KM+900M杭州路下口左转弯时,与孙保国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客车乘车人即原告付秀芳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090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万玉驾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付秀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付秀芳事故当天被送往新安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日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花去医疗费6116.01元。被告李万玉支付给原告住院费6167元。另查明,豫C×××××号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交运集团新安分公司,被告李万玉为该公司雇佣司机,该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19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4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760万元,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76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万玉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由雇主被告交运集团新安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C×××××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付秀芳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6116.0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50元/天不超出合理范围;3、营养费62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20元/天不超出合理范围;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故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33857元标准,原告主张100元/天过高,原告住院31天,期间1人护理,经本院核算为2875.5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付秀芳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原告主张的5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661.5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秀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61.51元;二、驳回原告付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付秀芳负担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圈子审 判 员 陈 君人民陪审员 张真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亭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