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凤华与王国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华,王国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445号原告:徐凤华,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被告:王国娃,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徐凤华诉被告王国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沙子款27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沙子计款2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被告王国娃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沙子计款2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款为2700元。此款后经原告徐凤华追要,被告王国娃拖欠至今,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徐凤华与被告王国娃就买卖沙子达成合意,双方即成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后,原告将沙子交付被告,合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原告完成交付义务。被告购买原告沙子后经结算,欠下货款27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对该欠款拖欠至今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娃还原告徐凤华沙子款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王国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25元,由被告王国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立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