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年大民初字第09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吴利利与吴东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利,吴东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388号原告吴利利,女,1982年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高娜,女,1984年1月3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东媛,女,1973年4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村。委托代理人邢雷,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利利与被告吴东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97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河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辛、人民陪审员王志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娜、被告吴东媛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利利诉称:2010年吴利利居住的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北营村采文路东15排12号院落(以下简称:12号院)拆迁,吴利利系被拆迁人,按照拆迁政策吴利利和长子吴京楠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育新花园D区4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2014年5月23日吴东媛却与北京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将吴利利名下房屋登记在吴东媛名下,现吴利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育新花园D区4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以下简称:501房屋)归吴利利所有,二、吴东媛返还吴利利拆迁利益299720元;三、吴东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东媛辩称:不同意吴利利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是诉争房屋吴东媛与开发公司已经签订了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明确属于吴东媛所有;二是关于12号院拆迁引起的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吴利利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吴东媛已经取得了501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是该房屋的合法权益人;四、(2012)一中民终字第7295号民事调解书已就12号院的拆迁所得补偿款和安置房屋进行了处理,该调解书中明确表示双方当事人就析产继承再无争议。经审理查明:吴东媛与吴利利系姐妹关系;2010年12号院拆迁共计获得4套房屋,本案501房屋系其中一套,以吴利利名义签订的购房安置协议,但系吴东媛付的购房款并于2014年5月23日与北京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现登记在吴东媛名下,现楼号为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育新花园D区4号楼1单元501室。2011年4月19日吴东娟(系吴利利二姐)、吴利利向本院起诉冯广芬(系吴利利母亲)、吴东媛、张同兴(吴东媛的丈夫)析产继承纠纷,要求分割12号院的拆迁利益(四套拆迁安置房和购房后拆迁补偿款),判决冯广芬、吴东媛给付吴东娟和吴利利拆迁补偿款各200000元,并将拆迁安置的2套一居室交付给吴东娟和吴利利;2012年4月1日,(2011)大民初字第6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冯广芬、吴东媛应付原告吴东娟拆迁补偿利益(含房屋重置成新价值、定额补偿及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值)人民币八万六千八百五十二元九角六分,扣除冯广芬已给付的人民币三万元,被告冯广芬、吴东媛实际给付原告吴东娟拆迁补偿利益五万六千八百五十二元九角六分;二、被告冯广芬、吴东媛各付原告吴利利拆迁补偿利益(含房屋重置成新价值、定额补偿及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值)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一十元二角八分;三、驳回原告吴东娟、吴利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吴利利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冯广芬、吴东媛、张同兴给付吴利利拆迁补偿款200000元;3.冯广芬、吴东媛、张同兴给付吴利利拆迁安置补偿的两套一居室房屋。2012年7月18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吴利利与吴东娟、吴东媛、张同兴、冯广芬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本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冯广芬、吴东媛给付吴东娟拆迁补偿利益(含房屋重置成新价值、定额补偿及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值)人民币八万六千八百五十二元九角六分,扣除冯广芬已给付的人民币三万元,冯广芬、吴东媛实际给付吴东娟拆迁补偿利益五万六千八百五十二元九角六分;二、本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冯广芬、吴东媛分别给付吴利利拆迁补偿利益(含房屋重置成新家价值、定额补偿及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值)人民币二万五千九百一十元二角八分;三、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析产继承问题再无争议;四、……。”上述协议经(2012)一中民终字第72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争议房产501房屋是否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进行了处理。首先,在本院(2011)大民初字第6507号案件中,诉讼标的是12号院因拆迁所取得的利益,该利益包括四套拆迁房屋和拆迁款,其中四套安置房屋中包括了501房屋;其次,在本院(2011)大民初字第6507号案件中,原告吴利利与原告吴东娟的诉讼请求是分割12号院因拆迁所取得的利益,该利益包括四套拆迁房屋和拆迁款;本案原告吴利利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12号院拆迁利益中四套拆迁房屋中的一套即501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最后,(2011)大民初字第6507号案件的案由为析产继承,析产继承的概念既包括析产也包括继承,其中继承的主体诚然是死者本人的财产,也就是吴加春的个人财产,而析产即是12号院的整个拆迁利益,其主体亦应当包括所有家庭成员,吴利利是家庭成员之一,故在(2011)大民初字第6507号析产继承案件中已经对12号院的整个拆迁利益进行了处理。综上,故对于吴利利主张501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利利主张吴东媛返还拆迁利益29972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的案由系所有权确认纠纷,该诉讼请求与所有权确认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解决,相关权益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利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九十六元,由原告吴利利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河清代理审判员  张 辛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国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