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执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欧某甲、欧某乙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欧某甲,欧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4执712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刘晴明,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欧某甲。被执行人:欧某乙。本院在执行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欧某甲、欧某乙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永中审 判 员 刘佑成审 判 员 周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军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