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03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兰与张利民、高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兰,张利民,高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1422号原告:郭兰,男,195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邢台市桥西区3915.委托代理人:边石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利民,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邢台市桥西区4019.被告:高现峰,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邢台市桥西区3538.原告郭兰诉被告张利民、高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兰及委托代理人边石磊与被告张利民、高现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利民偿还原告郭兰借款本金127.6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4%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5日开始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高现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利民辩称,对2014年11月25日现金借条予以认可。被告高现峰辩称,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兰与被告张利民存在借款事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利民向原告郭兰借款127.6万元,有借条为证,之后按借款时约定的月息2分给付利息10万元。原告当庭称主张的127.6万元的借款本金不包括已经偿还的10万元,在最终计算利息时扣除这10万元。被告高现峰是该借款的连带还款保证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的证据充分,被告张利民应偿还原告郭兰借款本金127.6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并从2014年11月25日借款之日按每月2分的利息偿还原告郭兰借款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被告高现峰对此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兰借款本金127.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偿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已给付了10万元的利息,在偿还利息时应当扣除。二、被告高现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40元,由被告张利民、高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