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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5165候小兵与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小兵,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165号原告:候小兵,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朱明,上海益澄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玉红,上海益澄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61109332。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荣,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和丰路108号太平洋商业广场4层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29404831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荣,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候小兵与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跃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小兵的委托代理人武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小兵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的租金22813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租金及根本违约的违约金人民币1884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了《商业用房委托租赁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所有的昆山市XX镇XX路XXX号XX室出租给被告太平洋公司作商业用途使用,并独家授权乙方另行转租给第三方,合同中对租赁年度及相对应的租金进行了约定。自2014年12月28日开始,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后经原告等多名业主集体主张权利,被告港汇公司2014年11月8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等业主发出承诺书,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由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但2015年6月30日至今原告仍未收到租金,且商议未果,故诉到法院。被告港汇公司及太平洋公司均未到庭,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甲方)、港汇公司(丙方)签订《商业用房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名下所有的昆山市XX镇XX路XXX号XX室出租给被告太平洋公司作商业用途使用。租赁经营期限为“二十年”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前二年度(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年租金为总房价的7%;第三、四年度(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年租金为总房价的8%;第五到第六年度(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年租金为总房价的9%。租金的支付时间为:甲方采用先付后用形式,每半年向乙方支付一次租金,具体支付时间为每年1月1日前,7月1日前,甲方将全年租金分两次支付给乙方。合同中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逾期未能按约定向乙方支付的租金收益的,每逾期一天,按每次应付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丙方为甲方的担保方,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丙方将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约定,约定上述合同履行至2018年12月31日终止。2013年7月18日,被告港汇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涉案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总价款为1180000元。2014年12月29日之后的租金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业用房委托租赁管理合同》及其补充约定、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平公司、港汇公司签订的《办公房委托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已经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及港汇公司经营,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租金,逾期未付,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的租金共计228133元未付,经本院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上述期间产生的租金总额为232831.88元,该金额高于原告主张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金228133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四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以此为计算标准,自被告应付租金而未付租金的次日起,按所欠付租金的金额乘以欠付时间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港汇公司作为租金支付义务的担保方,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候小兵房屋租金228133元并支付违约金(自被告应付租金而未付租金的次日起,按所欠付租金的金额乘以欠付时间,以日万分之四为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1676元,由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何跃武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颜晓龙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