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昆明金色池塘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北辰分店与高吉为、李永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金色池塘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北辰分店,高吉为,李永光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金色池塘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北辰分店,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辰大道168号。负责人:凌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芬,女,系昆明金色池塘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吉为,女,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下沙陀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光,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下沙陀村*组。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欢、邱调,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金色池塘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北辰分店(以下简称“金色池塘北辰店”)因与被上诉人高吉为、李永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色池塘北辰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高吉为、李永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具体而言,两被上诉人之子高连永虽在上诉人处从事泊车工作,但劳动关系并不隶属于上诉人,也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上诉人在2014年就将泊车工作外包给案外人左玉祥,并由左玉祥与高连永签订《劳务合同书》,故上诉人与左玉祥及其组织的人员如高连永等人形成的是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即《协议书》系被上诉人及其亲属多次到上诉人处堵门、打闹,严重影响上诉人经营并构成胁迫的情况下所订立,其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愿,故不能成为合法证据并作为认定本案高连永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其次,如前所述,上诉人一审同时提交了《劳务合同书》以证实上诉人并未与高连永形成劳动关系,而是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但一审判决对此予以回避,故认定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高吉为、李永光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涉案双方所订《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亦自认被上诉人之子高连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认为该协议订立时存在胁迫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所提交的《劳务合同书》中高连永签字捺印的真实性因高连永已经死亡而无法核实,且该合同载明的相对方左玉祥亦未能到庭对该证据的形成等事宜作出必要说明,故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金色池塘北辰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盘劳人仲字(2016)122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认定高连永与金色池塘北辰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4日,高吉为、李永光之子高连永到金色池塘北辰店上班,负责泊车工作,2015年6月3日中午13时许,高连永在金色池塘北辰店被人伤害,2015年6月7日经治疗无效死亡,2015年7月6日,高吉为、李永光与金色池塘北辰店签订《协议书》,就高连永死亡赔偿事宜初步达成协议。申请人高吉为、李永光就其子高连永是否与被申请人金色池塘北辰店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高连永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院作出的盘劳人仲字[2016]122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金色池塘北辰店与高连永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金色池塘北辰店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主张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色池塘北辰店否认与高吉为、李永光之子高连永建立劳动关系,但高吉为、李永光提交的证据《协议书》载明其子于2014年11月4日到金色池塘北辰店上班,2015年6月3日在北辰店被人伤害致死,庭审中金色池塘北辰店自认高连永负责北辰分店的泊车工作,由其店长与高连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由北辰店的财务以现金发放,2015年6月7日高连永经治疗无效死亡,故双方之间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6月7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高吉为、李永光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其有资格代替死者起诉,故对金色池塘北辰店关于高吉为、李永光作为仲裁申请人的主体错误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金色池塘北辰店属于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其有诉讼权利,故对金色池塘北辰店称其作为仲裁被申请人的主体错误的主张依法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判决:一、金色池塘北辰店与高连永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金色池塘北辰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金辰派出所调取上诉人于2015年6月期间五次报警记录及该所组织协调涉案纠纷的记录,以证实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闹事、堵门(影响上诉人正常经营)而被迫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依据的事宜,对此,被上诉人就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否认。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二审补充确认:一、被上诉人高吉为与李永光系夫妻关系,高连永系其二人之子;二、上诉人一审庭审自认高连永在上诉人处工作一年不到,平时负责泊车,每月工资为业绩加上保底工资,由上诉人的财务以现金形式发放;三、根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照片显示,高连永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实际参与业务培训并同时承担安保工作。至于上诉人二审提出的调证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间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基于之前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即高连永自2014年11月起即在上诉人处从事泊车及安保工作,接受上诉人管理及按月从上诉人财务领取工资收入,而该情形与涉案双方就高连永死亡赔偿等相关事宜所达成的《协议书》中关于“高连永于2014年11月4日左右到甲方单位(即上诉人处)上班,担任安保部主管”的记载内容并不冲突,由此看出,本案就高连永与上诉人间相互关系的事实确认并不以《协议书》作为其唯一的认定依据。因此,现上诉人欲通过申请法院调取其因被上诉人胁迫而与之订立前述《协议书》的相关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均与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最终的认定处理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调证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之子高连永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前所述,并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高连永与上诉人虽未直接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确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6月7日(死亡之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高连永仅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事宜,其虽然提交2014年11月16日案外人左玉祥与高连永订立的《劳务合同书》予以证实,但由于上诉人对左玉祥的身份及其是否向左玉祥进行劳务外包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基于二审上诉人明确主张左玉祥下落不明以及高连永已然死亡的客观实际,现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进一步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高连永的用工事实存在必然关联的情况下,上诉人关于形成劳务关系的主张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金色池塘北辰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明金色池塘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北辰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起 俊审判员 钱晓燕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