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单红广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红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928号原告:单红广,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吴家庄村1区小康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永乐街37号。负责人: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单红广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红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红广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M53**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65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同日为自有的冀FHD**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8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2017年3月6日2时23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海波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M53**-冀FHD**半挂货车沿保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源大药房对面向北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王骞驾驶的冀FG9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骞、张子豪、王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刘海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子豪、王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5000元。原告车辆经法院依法委托车辆损失评定为6750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就上述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年检合法有效,因本起事故中我方投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我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依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冀FM53**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65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冀FHD**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8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原告车辆损失6750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报告是对损失的推测和估计,无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申请复勘车辆。2、施救费500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高于施救费的收费标准,且票据不符合规定,代开发票不认可。3、原告支付本车评估费350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评估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单红广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冀FM53**-冀FHD**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且本案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故本案冀FM53**-冀FHD**货车车辆损失认定为6750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的情况,且属于原告实际开支,理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评估费3500元,系为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理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单红广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单红广车辆损失67500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单红广施救费、评估费共计8500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