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刘国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刘国芝,李惠,李涛,李频,李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振兴、余卉颖,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芝,女,汉族,1959年3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女,汉族,1982年3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男,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频,男,汉族,1986年4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汉族,1987年1月2日出生。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森,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芝、李惠、李涛、李频、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3.住宿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刘国芝、李惠、李涛、李频、李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国芝、李惠、李涛、李频、李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共计2562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0日20时30分许,李敬付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第十三大街北线04号线杆处,与姬洪志驾驶的头北尾南停放在此处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李敬付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李敬付付事故主要责任,姬洪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李敬付,男,1959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县镇××号。李敬付妻子刘国芝,女,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河南省××县镇××号。李敬付长子李涛,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河南省××县镇××号。李敬付次子李频,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河南省××县镇××号。李敬付三子李勇,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河南省××县镇××号。李敬付长女李惠,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河南省××××号。再查明,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0日零时至2014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0日零时至2014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额1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全年,据此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511520(25576*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全年,据此计算原告的丧葬费为21335(42670/12*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的家庭情况,酌定为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认定为279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认定为16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共计584734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该次事故造成李敬付死亡,原告所主张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剩余的473855元,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敬付付事故主要责任,姬洪志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院认定姬洪志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经计算为142420.2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100000元,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2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芝、李惠、李涛、李频、李勇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二十一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国芝、李惠、李涛、李频、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刘国芝、李惠、李涛、李频、李勇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李敬付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姬洪志驾驶的停放在此处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敬付当场死亡。2014年12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李敬付付事故主要责任,姬洪志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损失于法有据。被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证据充分,上诉人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予以反驳。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合理的住宿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尹少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