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277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与刘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刘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7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838557558F。负责人:吴海勇,该支行行长。委托��讼代理人:韩才荣,该行电子银行部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军,该行信贷管理部办事员。被告:刘杰,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住海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以下简称海安农行)诉被告刘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安农行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刘杰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15的贷记卡一张。被告刘杰自2014年12月起持卡消费,后未在正常期限内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1月7日,该贷记卡形成透支本金5000元、滞纳金294.84元、利息2287.46元。上述贷记卡欠款逾期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刘杰至今未偿还欠款本息、滞纳金。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杰立即归还原告贷记卡消费欠款本金5000元、滞纳金294.84元、利息2287.46元,合计7579.3元,以及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每月以全部透支欠款中的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刘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刘杰向原告海安农行申请领用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了贷记卡领用申请表,并且阅读和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合约》的全部内容,愿意遵守章程和合约的规定。经原告海安农行审查批准,授予被告刘杰的信用额度为5000元,原告海安农行向被告刘杰发放了卡号为62×××15的金融贷记卡。后被告刘杰于2014年12月9日和12月11日使用上述贷记卡分别进行透支消费4000元和1000元,之后再未消费。截止2017年1月7日,被告欠该贷记卡的透支本金5000元、滞纳金291.84元(算至2015年8月3日)、利息2287.46元(算至2017年1月7日),合计7579.3元。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有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章程、收费标准)、信用卡交易明细记录、信用卡消费明细情况说明、账户信息明细、基本信息明细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杰自愿向原告农行申请领用贷记卡,认真阅读并填写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确认其会在使用贷记卡过程中遵守上述申请表中所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及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审核被告的申请后,向被告发放案涉贷记卡,被告刘杰使用该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和原告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案涉合约、章程以及收费标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实质上已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信用卡合约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案涉贷记卡发放后,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和还款,未能在正常期限内足额还款形成滞纳金及利息,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海安农行要求被告刘杰给付截止2017年1月7日止所欠的本金、滞纳金、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每月以全部透支欠款中的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5000元、滞纳金291.84元、利息2287.46元,合计7579.3元。上述义务,由被告刘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偿付上述本金和利息合计7287.46元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吉振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