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白洪雷与纪知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洪雷,纪知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1民初651号原告:白洪雷,男,汉族,1989年5月22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告:纪知猛,男,汉族,1990年4月2日生,住河北省河间市,.原告白洪雷与被告纪知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至今为止,被告未偿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纪知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3、如甲、乙双方发生争执,由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未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纪知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宝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秋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