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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孟祥顺与陈传宗、唐山市曹妃甸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顺,陈传宗,唐山市曹妃甸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142号原告:孟祥顺,男,1949年6月2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来,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传宗,男,1982年1月1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0公里发展规划展示中心,组织机构代码688204445-7。法定代表人:王大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孟祥顺与被告陈传宗、唐山市曹妃甸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来、被告陈传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陈传宗赔偿原告残疾补助费84999元;2、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传宗雇佣我给其承包的、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绿化园林打药。2016年6月16日9时30分,绿化工人严伟鹏驾驶曹妃甸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皮卡,副驾驶坐着曹妃甸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老王,拉着我和张志民在“电动汽车城”处给树打药时,车一开动,我从车上掉下来,造成“左股骨颈骨折”,陈传宗安排严伟鹏及时把我送到曹妃甸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医疗费全部是陈传宗所花。我被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我的具体诉求是:法医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贴275元,住院营养费220元,本人误工损失11700元(234天×50元/天),护理费25000元,(5月×5000元/月)残疾人补助费44204元(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051×4)。上述费用共计是84999元,要求被告陈传宗赔偿,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传宗辩称,本案中唐山市曹妃甸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管理单位,所有的工人的工作都受唐山市曹妃甸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指挥和管理,施工中施工车辆的使用人和车辆所有人都是唐山市曹妃甸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传宗只是代为给唐山市曹妃甸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招聘工人,所以原告的致害人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责任应当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损失应由陈传宗进行赔偿。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陈传宗是其雇主,并在雇佣的活动中受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陈传宗进行赔偿。第二,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从未委托陈传宗招用工人,其本人也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的工作是陈传宗安排,报酬是陈传宗给付,答辩人的车辆停放时被陈传宗的工人开走,并造成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所提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所提无争议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6日,原告陈传宗在给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绿化园林打药时,从车上掉落摔伤,被送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颈骨折、左髂骨上棘陈旧骨折、脑梗死”,住院治疗11天,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6万元,由被告陈传宗支付。2017年1月12日,原告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间和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2月1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7]临鉴字第121号临床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所受伤残为9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对双方所提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7]临鉴字第121号临床鉴定结论,主张原告因伤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合计241天)、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被告陈传宗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中护理日和误工损失日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陈传宗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且未提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庭审中提交了曹妃甸区齐金丽机械设备租赁站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司机工资表三份,用以主张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子孟令涛进行护理,护理费损失为25000元(5个月×5000元/月)。被告陈传宗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孟令涛的劳动合同,司机工资表中并没有制表时间和审批人签字,也没有纳税证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司机工资表中虽然加盖有曹妃甸区齐金丽机械设备租赁站公司印章,但该份工资表中并未载明该份表格的制表时间及审批人签字,也没有提交孟令涛本人纳税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受伤情形,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酌定其护理费损失为150天×92元/天=13800元。原告庭审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页,用以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被告陈传宗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均系连号票据,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所提交通费票据均系河北省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且各份票据存在连号情形,故本院对上述票据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受伤医治情形,交通费应属其必要支出,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提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因伤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合计241天)、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原告因伤造成的护理费损失为13800元,交通费为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受被告陈传宗雇佣,由被告陈传宗支付报酬。被告陈传宗不予认可,认为其是系代为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招聘工人从事工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亦否认同被告陈传宗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孟祥顺经由被告陈传宗安排从事打药工作,其工作过程中接受被告陈传宗指令,由被告陈传宗支付其相应报酬,并在原告孟祥顺受伤后由其支付相应医药费,应当认定原告孟祥顺与被告陈传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原告孟祥顺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陈传宗应当对原告孟祥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传宗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系代为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招聘工人从事工作的抗辩理由,因其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未得到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孟祥顺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051元/年×(20-8)×20%=26522.4元;2、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54.1元/天×241天=13038.1元,原告庭审中仅主张11700元(234天×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3、住院伙食补助,本院酌定其11天×40元=440元,原告仅主张275元,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4、营养费,原告主张22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形,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38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26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5617.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原告从事打药的绿化园林及事故车辆均属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管理所有,故认为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系属提供劳务,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需要特定资质,况且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亦否认同被告陈传宗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理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传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孟祥顺经济损失55617.4元;驳回原告孟祥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5元,由原告孟祥顺负担113元,由被告陈传宗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