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与张庆会、张振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张庆会,张振香,张庆豹,朱召东,马连发,马连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728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地址:莘县燕店镇民生路015号。负责人:刘晓军,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昌森,男,该单位职工,住,特别授权。被告:张庆会,男,汉族,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张振香,男,汉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张庆豹,男,汉族,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朱召东,男,汉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马连发,男,汉族,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马连起,男,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诉被告张庆会、张振香、张庆豹、朱召东、马连发、马连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昌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会、张振香、张庆豹、朱召东、马连发、马连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庆会于2015年6月2日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签订了(莘燕)个借字(2015)年第0602003号《个人借款合同》,为张庆会授信100000元,期限2年,合同于2017年6月1到期。同日,被告张振香、张庆豹、朱召东、马连发、马连起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订立了(莘燕)高保字(2015)年第0602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庆会依据上述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6月3日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燕店支行借款100000元,于2016年6月2日到期,利率为10.625‰。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庆会仍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庆会、张振香、张庆豹、朱召东、马连发、马连起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开庭审理,通过举证、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被告张庆会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签订了(莘燕)个借字(2015)年第060200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大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期限为2015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约定固定利率,在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0%确定,如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约定结息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2015年6月2日,被告张振香、张庆豹、朱召东、马连发、马连起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订立了(莘燕)高保字(2015)年第0602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对被告张庆会授信的100000元在最高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5年6月3日,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向被告张庆会履行了借款100000元的合同义务,约定借款利率为10.6250‰,于2016年6月2日到期。借款后,被告张庆会未偿还贷款本金和约定利息。2017年4月24日,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支、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庆会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签订(莘燕)个借字(2015)年第0602003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6月3日,原告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向被告张庆会履行了借款1000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张庆会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庆会未偿还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显属违约,因此被告张庆会应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张振香、张庆豹、朱召东、马连发、马连起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签订了(莘燕)高保字(2015)年第0602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庆会贷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是双方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之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张振香、张庆豹、朱召东、马连发、马连起依法应对贷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合同约定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最高保证额壹拾贰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振香、张庆豹、朱召东、马连发、马连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庆会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张庆会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张庆会、张振香、张庆豹、朱召东、马连发、马连起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按照月利率10.6250‰计算;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6250‰上浮50%计算)。被告张振香、张庆豹、朱召东、马连发、马连起对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在最高保证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振香、张庆豹、朱召东、马连发、马连起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庆会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张庆会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书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武国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