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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许乾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乾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赖泳周,谢细娘,赖丙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乾航,男,201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监护人许镇辉,男,198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监护人张翠红,女,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鹏,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保险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857830281Q。负责人:陈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泳周,男,200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细娘,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丙有,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和锦,龙岩市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许乾航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赖泳周、赖丙有、谢细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乾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鹏,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被上诉人赖丙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和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赖泳周、谢细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乾航上诉请求:一、撤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赖泳周、赖丙有、谢细娘共同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5808.5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760元,合计60604.57元,扣除赖泳周、赖丙有、谢细娘已支付13707.57元,仍应支付47297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赖泳周、赖丙有、谢细娘赔偿。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赖泳周负事故全部责任,许乾航无责任,一审判决许乾航承担15%的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许乾航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承担总损失15%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交强险范围内是不分责任的,只有在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才按责任承担,况且本案中,许乾航是无责任的,原审判决违反了侵权责任法、交通安全法关于责任承担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关于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判决偏低,应予增加。花去治疗费15808.57元,被上诉人赖泳周仅支付了13707.5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无异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赖泳周、赖丙有答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谢细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许乾航一审诉讼请求:1.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赖泳周、赖丙有、谢细娘共同赔偿许乾航医药费15808.5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760元,合计99568.57元。该款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垫付);不足部分由赖泳周、赖丙有、谢细娘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赖泳周、赖丙有、谢细娘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0日14时20分许,赖泳周无证驾驶赖丙有所有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由从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先富路典金方向往高陂镇先锋烟场石板厂方向居路中行驶,行驶至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先锋烟场三队路段,碰撞路中玩耍的小孩许乾航,造成赖泳周、许乾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5日,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3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泳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乾航无责任。许乾航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永定区坎市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775.23元。当日转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叶挫伤;2)右额颞顶凹陷性骨折;3)头皮挫裂伤,2、轻度贫血,至2016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去门诊诊查费10元、住院医疗费14948.34元。2016年5月10日,许乾航的伤残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6残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书,评定为“交通”十级,花去鉴定费700元。赖丙有支付医疗费13707.57元。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是闽F×××××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许乾航在路中玩耍且未满三周岁,其父母许镇辉、张翠红放纵许乾航在路中玩耍,属未尽监护责任的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承担15%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赖泳周未满16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赖泳周无证驾驶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许乾航损害,其监护人赖丙有、谢细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是闽F×××××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第三者即对许乾航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许乾航的损失有:许乾航主张医疗费15808.5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许乾航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不当,许乾航未提供需护理60天的证据予以佐证,宜按许乾航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即25天,许乾航虽未提供支出护理费票据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其是农村居民,宜参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主张与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许乾航的护理费应为2404.5元(25天×96.18元/天);许乾航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与本地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相符,应予支持;许乾航主张残疾赔偿金66550元(20年×33275元/年×10%)不当,因未提供生活在城镇的证予以佐证,但其居住生活在高陂镇先锋烟场内,不属于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情形,宜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妥即27586元(20年×13793元/年×10%);许乾航主张鉴定费76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许乾航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偏高,虽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的票据为证,但其住院期间确需交通费的支出,宜酌情按250元(25天×10元/天)计算为宜;许乾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主张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予以佐证,结合其住院时间的情形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情予以营养费500元;综上所述,许乾航的损失共计52559.07元。许镇辉、张翠红在未尽监护责任承担许乾航的损失7883.86元(52559.07元×15%)。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是闽F×××××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许乾航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赔偿许乾航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4.5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4240.5元。为此,赖丙有、谢细娘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赔偿许乾航434.71元,赖丙有、谢细娘将闽F×××××号二轮摩托车交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赖泳周驾驶且无证驾驶,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是有权追偿的,赖丙有、谢细娘多支付的13707.57元,宜从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应赔付的44240.5元中扣除。综上所述,人民财保龙岩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给许乾航30966.64元(44240.5元-13707.57元)。赖泳周、谢细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许乾航医疗费10000元,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4.5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4240.5元,扣除赖丙有、谢细娘已付的13707.57元,仍应支付30966.64.6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许乾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确认,上诉人治疗费用为:775.23元+14948.34元+10元,合计15733.57元。上诉人自行支付了2100元,被上诉人赖丙有支付了13633.57元。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比例是否合理;2、原审判决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规定,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事发时,上诉人许乾航尚不足3周岁,系学龄前儿童,其父母许镇辉、张翠红未尽到监护职责,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承担15%的责任应当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自负责任。关于上诉人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伤情、住院天数确定的上述赔偿数额正确,上诉人要求增加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许乾航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5733.57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鉴定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24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250元,营养费500元,总计52484.0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为医疗费及项下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医疗费573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7483.57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护理费2404.5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总计44240.5元。上诉人所花医疗费及项下费用超出了限额,对超出限额部分7483.57元、鉴定费760元,由当事人根据责任比例进行处理,上诉人监护人承担15%的责任即1236.54元,被上诉人赖泳周、赖丙有、谢细娘承担85%的责任即赔偿7007.03元。综上所述,许乾航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许乾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许乾航医疗费10000元,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4.5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4240.5元,扣除赖丙有、谢细娘已付的13707.57元,仍应支付30966.6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许乾航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4.5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4240.5元。扣除赖丙有、谢细娘已付的6626.54元(13633.57元-7007.03元),仍应支付37613.96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四、赖泳周、赖丙有、谢细娘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赔偿许乾航7007.03元(已支付);五、驳回上诉人许乾航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日  耀审判员 胡  盛  源审判员 张  寿  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文婉(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