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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建兴与李华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中,徐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中,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东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兴(曾用名徐建新),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英,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华中因与被上诉人徐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中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借、还款事实。2006年、2007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书写有借条。2010年2月13日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通过取款存款的方式归还,上诉人持有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2、被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被上诉人确认收到该40万元,在2016年4月13日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该款为上诉人向其“购买苗木”的款项,在2016年7月26日庭审中陈述为盐城合作绿化工程后,上诉人支付给自己的“投资款本金及应得利润”。两种不同陈述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3、合伙投资存疑事实不能作为推定借款未还的依据。2008年左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作了盐城绿化工程,因至今工程款没能全部收回,未进行最终结算。合作过程中,以被上诉人名义新开的银行账户作为收入和支出账户,被上诉人的外甥潘某作为工地上的会计负责现金支出、记流水账。上诉人明确2010年2月13日向被上诉人还款40万元,其他双方合作款项约为185万元,被上诉人立刻回答只收到185万元,因此,仅凭上述双方的陈述,无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合伙投资、分配的具体金额。因双方的合伙纠纷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庭审中,双方确认,被上诉人名下的账户作为双方合作的资金进出账户,涉及分配的款项不应该由上诉人账户汇出。上诉人庭审中明确从自己账户中取款40万元归还借款,存在有合理性。4、证人证言有误。证人证言证实双方存在合伙投资方面的矛盾,未证明存在借贷纠纷。5、“三份借条原件为被上诉人持有”不存在未能作出的合理解释。上诉人理解既然持有还款的存款凭证,又是朋友,所以未收回借条,合情合理。6、超出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双方之间的合伙投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应当将合伙投资纠纷所涉及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要求上诉人予以举证。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就40万元系双方在工程合作过程中的投资款及利润提供证据。二、适用法律不当。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09年底,被上诉人就40万元借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这一事实应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后两张借条虽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应当从主张权利的2009年底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从2009年底至2016年3月提起诉讼的期间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即使该借款至今未还,也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徐建兴未作书面答辩。徐建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华中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和利息32万元,合计本息为人民币7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华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建兴向法院提出李华中因承接扬溧高速公路施工工程资金需要向其借款,其分别于2006年10月13日、2007年5月7日、2007年6月25日三次出借资金给李华中,共计出借金额为40万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双方口头对利率进行了约定。后因李华中未归还借款,徐建兴于每年年底向李华中催要借款,但李华中推却要等工程完工后再还款。但直至工程完工李华中仍未归还。徐建兴于2016年2月22日向李华中发书面催款函后李华中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徐建兴催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李华中辩称,2006年10月13日、2007年5月7日、2007年6月25日三次向徐建兴借款共计40万元是事实,但李华中已于2010年2月13日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汇款40万元至徐建兴的账户上,所以本案所涉借款40万元已还清。对于徐建兴主张按照年息1分计算借款利息,徐建兴陈述双方曾经口头约定利息不是事实,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对于诉讼时效,2016年2月22日的催款函李华中并未实际收到。双方约定三份借条上的借款等扬溧高速公路工程完工后归还,而扬溧高速公路工程是2009年左右结束的,而李华中于2010年2月13日归还借款40万元后徐建兴没有再向李华中催要欠款。即使2009年徐建兴向李华中催要过,那么徐建兴直到2016年才向李华中寄催款函主张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徐建兴已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建兴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不存在争议:1、徐建兴向法院提供徐建兴的户口本复印件及2016年2月17日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闵市村委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嘉泽镇闵市村委石家36号村民徐建兴曾用名为徐建新,徐建兴与徐建新系同一人。李华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2、徐建兴向法院提供2006年10月13日借条、2007年5月7日借条、2007年6月25日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李华中于2006年10月13日、2007年5月7日、2007年6月25日分别向徐建兴借款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借款40万元。李华中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没有异议,认可其三次共计向徐建兴借款40万元。3、徐建兴与李华中对于双方合作的盐城绿化工程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且至今未结算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1、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归还。李华中向法院提供2010年2月13日取款凭证及同日存款凭证原件各一份。李华中辩称,其在2010年2月13日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从户名为李华中,卡号为62×××46-0000的账户上取出40万元,随后将该40万元存入户名为徐建新,卡号为xx的账户上。李华中认为,该40万元汇款即为归还之前借徐建兴的40万元。徐建兴对于2010年2月13日收到李华中汇款4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40万元系双方之前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在盐城合作绿化工程之后李华中支付给自己的投资款本金及应得利润中的一部分,并不是归还本案借款。对此,法院于2016年5月3日向徐建兴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徐建兴向本院提供2010年2月13日汇款的40万元系双方在工程合作过程中李华中支付的投资款本金及利润并非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相关证据,但徐建兴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后,徐建兴于2016年5月15日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请求法庭传唤证人王某、徐某、刘某、潘某出庭作证,法院依法通知上述四位证人到庭作证,但四位证人均只能证明徐建兴与李华中于2007-2008年期间确实在盐城合作承包过绿化工程,不能证明李华中在2010年2月13日向徐建兴汇款的40万元与本案借款40万元的关系。其中证人潘某陈述双方在盐城的绿化工程完工后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自己当时作为工地上的会计负责现金支出,工人考勤、原材料的进出等流水账的记录,2007年底至2008年初期间,自己曾将账本带到李华中家中与徐建兴、李华中进行对账,但最终双方不欢而散,账未对成,自己遂将账本留在李华中家中走掉了,所以账本应该在李华中处保管。而李华中对此说法不认可,认为在这之后双方又进行过对账,所以账本不在自己家里,应该还在会计潘某手中。证人刘某、王某陈述徐建兴起诉后,经朋友协调,李华中曾经口头答应再付40万元给徐建兴,后由于徐建兴不接受该调解方案而作罢。但也没有具体说明李华中再付40万元的性质是归还借款还是合作工程上的利润回报。李华中在第二次庭审亲自到庭陈述,自己在盐城工程结束后从2008年起陆续向徐建兴支付投资款本金及利润,截止2013年,共计向徐建兴支付185万元,但该185万元并不包括自己在2010年2月13日向徐建兴汇款的40万元,如果加上这笔40万元的话自己向徐建兴付款的数额应该为225万元。而徐建兴陈述收到李华中支付185万元是事实,但这185万元中已包含2010年2月13日李华中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的40万元。据此,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向李华中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李华中提供除40万元以外其余185万元的全部付款凭证,但李华中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本案中,徐建兴向李华中出借40万元的事实经双方确认一致,法院予以认定。李华中认为该笔借款已归还并提供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徐建兴对于收到李华中汇款支付的40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该4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徐建兴至今持有三份借条原件,如果李华中归还了借款,三份借条原件应归还李华中。李华中对此解释为因为当时大家都是朋友,而且当时自己太忙,故未收回三份借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李华中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一共以现金、承兑汇票等方式共计向徐建兴支付了225万元,但其未能提供225万元全部的付款凭证,且李华中支付40万元的时间与支付盐城绿化工程投资款及利润的时间段相吻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2010年2月13日的付款40万元非双方合作的盐城绿化工程中返还的投资款本金及利润中的一部分。另,结合李华中对于徐建兴仍然持有三份借条原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李华中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本案所涉借款40万元李华中尚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华中辩称案涉三笔借款已口头约定于扬溧高速公路完工后归还,而扬溧高速公路是2009年左右结束,至徐建兴起诉时已过二年诉讼时效,徐建兴丧失胜诉权。法院认为,对于2006年10月13日的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为2007年12月归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中,徐建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李华中主张过权利,且李华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法院对徐建兴要求李华中归还该份借条所涉的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07年5月7日的借条及2007年6月25日的借条,该二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人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现徐建兴起诉来院就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法院对徐建兴要求李华中归还该二份借条所涉的3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徐建兴认为李华中曾口头承诺给予徐建兴不低于银行利率的利息,故要求按照年息10%主张借款利息,且2006年10月13日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为2007年12月归还,故三笔借款统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10%计算8年,利息共计32万元。对此李华中认为双方未进行利息的约定,且李华中已于2010年2月13日归还了本金40万元,故徐建兴主张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法院认为,徐建兴对于自己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华中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徐建兴的该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仅对2007年5月7日及2007年6月25日的二笔合计为300000元的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起至李华中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相应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徐建兴、李华中的举证及庭审陈述进行分析,应认定李华中向徐建兴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华中未能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华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徐建兴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徐建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李华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徐建兴负担6400元,由李华中负担46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本院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李华中陈述“到2008年元旦,该盐城绿化工程基本完工,之后我从2008年起至2013年期间先后给了原告共计185万元,其中不包括我在2010年2月13日的40万元,如果加上这40万元,我给原告的钱就应该是225万元。”李华中还陈述其未收到徐建兴2016年2月22日的催款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徐建兴依据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李华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向法院提交了2010年2月13日的金融机构的存款凭证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徐建兴提出李华中存款期间双方在盐城合作承包的绿化工程正在结算中,该笔款项是工程结算款,李华中对双方之间存在绿化工程合作无异议并陈述双方在2008年至2013年之间陆续在进行工程结算。在徐建兴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李华中对于其凭借存款凭证主张已经还款的事实,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故因在一审判决前,李华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李华中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并无不当。关于2007年5月7日和6月25日李华中出具的两张借条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曾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还款,但双方对工程系扬溧工程还是盐城工程有争议,且亦未明确工程结束是指施工结束或结算结束。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还款期限,上述两张借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徐建兴要求李华中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徐建兴虽然提交了2016年2月22日的催款函和EMS邮寄单,但邮寄单上无签收,且李华中庭审中陈述未收到该催款函,故徐建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李华中履行还款义务,可见此两笔借款尚未发生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法定事由,且未过最长20年的权利保护时限,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李华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李华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丽艳审判员  赵玉冰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浦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