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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云与徐奎田、耶合亚·吾斯曼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云,徐奎田,耶合亚·吾斯曼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3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云,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安徽省人,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奎田,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江苏省赣榆县人,农民,现住新疆轮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耶合亚·吾斯曼,男,维吾尔族,1990年3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轮台县.再审申请人李云因与被申请人徐奎田、耶合亚·吾斯曼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终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云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再审申请人能够及时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与数额,向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具体支付给被申请人的金额为51万元。再审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的土地为期5年,种植一年就被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合同强行把该地收回,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76145元。原审法院没有分析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与支付承包费的时间是相互矛盾相互冲突这一基本事实,错误认定申请人没有于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2014年剩余38万元承包费构成违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耶合亚·吾斯曼对徐奎田应支付的违约金亦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裁判。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徐奎田从耶合亚·吾斯曼处承包土地1200亩,2014年4月10日徐奎田将1200亩中的800亩土地转包给再审申请人李云。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李云支付2014年承包费的时间,即合同签订之日李云支付100000元,剩余380000元于2014年3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但李云未在约定期间全额支付承包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被申请人徐奎田未按照法律规定,未履行向李云的告知义务直接解除合同,亦构成违约。故原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妥。本案所涉及前后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中,徐奎田和李云签订的合同与徐奎田与耶合亚·吾斯曼签订的合同内容是一致的,期限同样是5年,徐奎田在收取李云的承包费后给耶合亚·吾斯曼支付承包费。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与支付承包费的时间没有相互冲突,付清剩余承包费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3月10日。申请人李云主张”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相互违背”无事实依据。双方均违约的情况下,李云主张徐奎田应向其支付违约金960000元(480000元*5年*40%)及直接经济损失776145元均不能成立。李云主张耶合亚·吾斯曼应对其主张的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李云给艾比布力·达伍提于2014年11月17日打款50000元,因与本案无关,徐奎田亦不认可收到该承包费,李云在法庭上也认可此款已在2015年3月份从案外人处给其打回,故该款亦不应认定为李云已支付的2014年的承包费。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   长   安审判员 努拉尼亚 ·玉素甫审判员 艾尼瓦尔·阿不列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菲 鲁 热 · 玉 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