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慧妍、乐锦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慧妍,乐锦锋,廖庭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妍,女,汉族,1990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梁纪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锦锋,男,汉族,1989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高毅,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王祖红,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廖庭超,男,汉族,1987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梁纪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慧妍因与被上诉人乐锦锋,原审被告廖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李慧妍和原审被告廖庭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纪锋,被上诉人乐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毅、王祖红到庭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慧妍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慧妍无须向乐锦锋偿还任何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等。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乐锦锋前后几次向廖庭超转账的事情,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未收到任何款项。因为婚后双方关系不和,上诉人与廖庭超在2014年就早已分居两地。如上述乐锦锋转款属实,也是乐锦锋跟廖庭超个人之间的金钱债务往来关系,上述款项根本没有给上诉人或用于上诉人与廖庭超的共同家庭生活。上述款项理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收款方廖庭超独自承担。二、关于2015年6月29日,乐锦锋向上诉人账户转入188000元的事宜。该收款账户虽是上诉人个人账户,实际上其对应的借记卡一直是廖庭超持有并控制使用,换言之,该笔款项也是由廖庭超所借并使用的,与上诉人无关。三、实际上,上诉人与廖庭超婚姻期间,廖庭超曾多次向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亲属借款,用于其生意或其他需要。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亲属前后一共出借的金���已达70多万元,廖庭超至今仍未归还。综上所述,乐锦锋打给廖庭超的上述款项,均是廖庭超个人所借,并且用于其个人需要,上诉人事前并不知情,也未使用过上述款项且未因此而受益。因此,上诉人不应为此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基本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改判。另当庭补充:一、一审法院关于廖庭超向乐锦锋借款的相关认定,完全是错误的。实际上,乐锦锋向廖庭超转账的款项,是帮廖庭超出售了位于珠海市香××区××大道××号(华发新城)XX栋XX房的售房款,该房屋是由廖庭超实际购买,而登记在乐锦锋名下由其代为持有。因此,该房屋出售后所得的购房款理应归廖庭超所有,只是经由乐锦锋收款后转给廖庭超。故廖庭超根本不存在向乐锦锋借款的事实,关于该笔购房款乐锦锋仍有拖欠,廖庭超已另行起诉进行追偿。二、廖庭超与乐锦锋双方款项往来是代持房屋出售款的返还,但不是借款。双方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已经提交一系列证据证明房屋实际所有人是廖庭超。三、廖庭超与乐锦锋之间没有任何借款合意,而且廖庭超没有和乐锦锋有单方意思表示要借款,另一方面乐锦锋提供给法院证据仅有一组转账给廖庭超的记录并没有任何借款借据及收据合同等能证明廖庭超有借款意思的证据,且廖庭超也陈述该转账款项是出售房屋的返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乐锦锋说是借款仍需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李慧妍对廖庭超与乐锦锋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不知情,只是本案中有一个李慧妍的银行账户是廖庭超持有并使用,只是廖庭超用该账户收取了乐锦锋转给他的部分款项,乐锦锋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李慧妍向其借款或是李慧妍使用,实际该款项是廖庭超自己���用,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所以本案所有款项往来不应认定是廖庭超与李慧妍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慧妍跟乐锦锋并不认识,也没有往来,所以乐锦锋一审起诉状将李慧妍的名字打错。根据李慧妍提供离婚调解书可以看出,婚姻期间,廖庭超并没有为夫妻共同生活出过力或出过资金,还欠李慧妍巨额款项,且离婚后仍拖欠李慧妍的抚养费等相关款项。李慧妍已与廖庭超离婚,独自抚养孩子,没有在廖庭超处得到好处,还要背负一些债务,且债务款项也不是李慧妍收取并使用,所以请法院考量不应认定廖庭超与乐锦锋之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乐锦锋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廖庭超、李慧妍共同串通逃避债务而不择手段,向法庭提供制作的虚假证人证言,实施假离婚逃避债务。1、根据廖庭超��李慧妍双方共同提供的证据9《证明(张某)》“2016.11.29”记载:“乐锦锋没有向本人或廖庭超支付过任何购房款,该房仍然属于廖庭超个人所有”等证言,而事实上答辩人购买张某名下华发新城XX栋XX房是按揭方式购房,购房款1393848元已由中国建设银行直接支付到了廖庭超(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户名:廖庭超,账号:62×××96)银行卡中,该情况无论书写虚假证言的张某还是廖庭超、李慧妍均完全清楚,该房早已交易完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2、再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清单第二页,可见前述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是上诉人在有专业法律人士代理的情况下共同实施,其利益之一致性可见一斑。再根据廖庭超、李慧妍曾为逃避债务虚假离婚后又复婚,廖庭超、李慧妍在答辩人一审提出起诉后再次调解离婚,又结合廖庭超、李慧妍利益一致性的分析,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廖庭超、李慧妍又一次上演了假离婚的闹剧。3、前述房屋由答辩人购买所得后,基于诉讼双方的“兄弟感情”,答辩人同意上诉人夫妻两继续居住其中,直到2016年2月21日前后,上诉人夫妻二人突然失踪,答辩人前往华发新城XX栋XX房后发现上诉人夫妻已不告而别,且家中极为脏乱,上诉人原购房资料和售房资料等物品也不翼而飞。为此,答辩人联系了赵某某等人于2016年3月17日下午共同前往南屏派出所报案,但因为答辩人丢失的资料物品无法评估价值,而廖庭超、李慧妍所欠答辩人和其他人的钱被派出所认定属于民事纠纷,故而未予立案,后答辩人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二、李慧妍为成年人,精神正常,且已为人母,绝无可能任由满是陋习的廖庭超长期持有其银行卡而不加以控制。1、李慧妍在(2016)粤0402民初2238号案件中称廖庭超“好吃懒做和好赌”,具体事实比如:为了赌博拿李慧妍名下车辆用于抵押借高利贷。可见李慧妍对廖庭超的情况和人品都了如指掌,因此没有其认可,廖庭超是不具备长期持有李慧妍名下银行卡可能性的。反之,即使李慧妍所称是真实的,李慧妍也在本借贷关系中疏于管理银行卡存在重大过错,依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事实上,李慧妍对廖庭超母亲生病的事实是清楚的,且答辩人在2015年6、7月珠海强记吃饭时答应借钱给廖庭超时,李慧妍也在场,故对借款的情况也是清楚的。鉴于前述事实,廖庭超、李慧妍背信弃义,不顾念朋友之情,甚至制作虚假证言蒙骗法院欲达逃避债务或拖延归还所欠债务的目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慧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乐锦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庭超、李慧妍立即向乐锦锋偿还本金人���币952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996.21元。(利息请求支付到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廖庭超、李慧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乐锦锋一审庭审时明确,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22日暂计至2016年3月4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双方银行账户的转款往来及乐锦锋对双方资金往来陈述,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乐锦锋共向原审被告转款共计952000元,其中2015年6月29日乐锦锋向李慧妍账户转款188000元,其余款项转至廖庭超账户;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2月20日,廖庭超、李慧妍向乐锦锋转款共计142192元,乐锦锋认为,其中2015年6月5日的8800元为之前现金借款后的还款,2015年7月5日、10月7日的还款3500元、5700元为李慧妍还利息,其余款项为廖庭超还利息。乐锦锋一审庭审时陈述称,其与廖庭��是非常好的朋友关系,李慧妍是廖庭超的老婆,涉案款项是有一部分是家里给的,有一部分是乐锦锋华发新城的房子卖了之后取得的,廖庭超称说需要资金周转、他妈妈生病了,乐锦锋称也去他家里探望过,真的是病的很严重,而且因为双方当时关系真的非常好,故借钱给原审被告,借款时并无约定利息。另查明,廖庭超与李慧妍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2日离婚,于2015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3日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该案案号为(2016)粤0402民初2238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及乐锦锋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廖庭超向乐锦锋借款共计952000元的事实。因双方并无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案利息应为逾期还款利息,而在本案中乐锦锋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廖庭超、李慧妍催款,因此逾期利息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开始���算,即从2016年3月14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而廖庭超、李慧妍在此前的还款142192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尚欠本金的数额为809808元。对于上述欠款产生于廖庭超、李慧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廖庭超、李慧妍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一方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廖庭超、李慧妍应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廖庭超、李慧妍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法院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廖庭超、李慧妍共同向乐锦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9808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8098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4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44元,由廖庭超、李慧妍负担人民币11238元,由乐锦锋负担人民币2106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慧妍与原审被告廖庭超一并提交十四组证据。分别为,证据一:《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据二:《拍卖成交凭证》,证据一及证据二共同证明廖庭超以案外人张某名义竞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利丰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被执行人梁某某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香××区××大道××号(华发新城)XX栋XX房(以下简称该房屋),并以人民币1386000元竞得该房屋。证据三:《发票联(共八份)》,证明该房屋的相关购房、佣金、税费(如个人所得税、契税、营业税等)、报刊公告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实际均是由廖庭超全额支付,且相关发票等付款凭证以及拍卖成交相关文件,仍保留在廖庭超处。证据四:《执行裁定书》、证据五:《房地产权证(张某),共同证明法院裁定该房屋过户至案外人张某名下。证据六:《公证书》,证明因该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为方便实际所有权人廖庭超实际控制、管理及处分(如买卖、抵押等)该房屋,张某于2014年11月13日为廖庭超出具了全权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手续。证据七:《发票联(共二份)》、证据八:《房地产权���(乐锦锋)》,共同证明2014年12月19日,张某又按照廖庭超的指示,将该房屋以买卖方式转移到廖庭超指定的另一代为持有人即被上诉人乐锦锋名下,期间买卖双方各自应当缴纳的税费(如个人所得税、契税、营业税等)均是由廖庭超全额支付,相关发票等付款凭证仍保留在廖庭超处。证据九:《证明(张某)》,证明张某证实以上所述情况属实。证据十:《不动产登记表(二份)》,证明案涉房屋已被乐锦锋于2016年4月21日以买卖方式转让给案外人田某某,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案涉房屋现已不再为乐锦锋所有。证据十一:《代办楼宇转让中介服务合同》、证据十二:《房地产买卖合同》,共同证明乐锦锋以人民币220万元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田某某,并已收取了全部的售房款项,但仅是向廖庭超支付了部分款项(即本案法院错误认定的全部借款),仍有大部分款项在乐锦锋手上。证据十三:《情况说明(廖庭超)》,证明廖庭超除了陈述上述事实,也承认涉案款项都是自己与乐锦锋之间的往来债务,与上诉人李慧妍无关,李慧妍的工商银行账户也是由廖庭超持有并实际控制使用。证据十四:《民事调解书》,证明廖庭超在婚姻存续期间,不断向李慧妍及李慧妍母亲借款,以供其个人消费,金额巨大,并且还不断用李慧妍名义套现各类资产,廖庭超至今仍拖欠李慧妍巨额欠款,以及离婚后从未支付过任何女儿的抚养费。被上诉人乐锦锋质证称,对证据一没有盖章不予确认其真实性但是结合证据二,可以确认证据一及二的真实性。证据一到八,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均已过举证期限,答辩人认为不应当进行质证,简单说明如下:上述所记载的事项均是���乐锦锋购得本案涉及的房产之前的情况,乐锦锋对上述情况不知情,因此不予认可。证据九,证据性质是证人证言,但上诉人并没有通知证人出庭进行质证,且里面所记载的关于房产性质及房款问题属于明显的虚假证言。其所称乐锦锋没有偿还房款是虚假证言,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证据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代办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十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十三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十四,鉴于被上诉人并未参与该案件,因此该案对被上诉人不具有任何法律拘束力。被上诉人乐锦锋当庭提交九份证据,分别是,证据一:《公证书》,证据二:《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据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关键页)》;证据一至三共同证明:1、证明被上诉人与廖庭超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关系是��法有效的,据合法原因取得;2、证明被上诉人购买华发新城XX栋XX房购房款来源于银行贷款;3、结合证据5-6证明上诉人伪造虚假证言,证言文书及文书所称均系伪造。证据四:《纳税单》,证明:1、总需缴纳相关税款10万元左右;2、上诉人所称的相关房产系由被上诉人代持还却进行转让支付大量税款,于理不通。证据五:《上诉人证据清单》,证据六:《张某出具的证明》,证据七:《情况说明(廖庭超)》;证据五到七共同证明:1、廖庭超与李慧妍在有专业代理律师的情况下共同伪造了虚假证言,法院不仅应当拒绝采纳,而且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诉讼参加人的法律责任;2、廖庭超与李慧妍逻辑意图是:伪造证据达到不承担责任,如不成功则廖庭超包揽全部责任,意图逃避归还借款的责任。证据八:《调解书(关键页)》,印证了被上诉人一审所称的廖庭超称美国购房后没有钱给其母亲治疗为由请求借款的事实。证据九:《廖庭超与李慧妍之间往来款》,证明:1、廖庭超与李慧妍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夫妻关系极为稳定;2、从答辩人出借款项到起诉追讨借款期间,廖庭超转给李慧妍的款项占借款比例为23.2%。上诉人李慧妍质证称对证据一到九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一、二、三对方所用来证明乐锦锋是自行购买了涉案的房屋,但实际上其所提供的证据恰恰正是我方的观点即乐锦锋仅是代廖庭超持有该房屋。当时实际情况是该房屋最初是通过司法拍卖方式,从法院拍卖所得,但因为当时廖庭超与上一手登记所有权人张某都没有银行贷款资格,所以才找到乐锦锋代为持有该房屋,并办理房屋登记。所以乐锦锋才会在银行按揭贷款合同中将银行贷款收款方写廖庭超而并非自己本人,因为正常商品房买卖,如果廖庭超不是持有人,而是乐锦锋,那房款怎么会在廖庭超手上,从反面该房屋实际所有人是廖庭超不是乐锦锋,而后面乐锦锋卖房也是廖庭超指示,所以廖庭超手上才有从法院拍卖开始等后续相关资料。证据四纳税单真实性予以认可,是与我方提供的证据发票相符,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一般常理逻辑,谁持有发票原件谁就是交款人,证明该房屋是廖庭超实际所有,因房屋产生的两次税费均是廖庭超实际支付。证据五-七,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方证明的内容不能从该证据中体现。证据八,调解书中并没有任何关于廖庭超需要去美国购房或为其母亲治病的情况,不知对方如何看出。借款用途用于母亲治病,我方不予认可。退一步,假设对方陈述是事实,该款是廖庭超所借,但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不可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并没有查明该款性质,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对方明知是夫妻一方债务,与另一方无关,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九,支付宝交易明细中李慧妍的银行账户是廖庭超持有的并实际使用的李慧妍的工商账户,所以该款是廖庭超个人使用,不能认定是廖庭超向前妻转账的款项。原审被告廖庭超称对李慧妍的所有证据材料三性予以认可。对乐锦锋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李慧妍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双方二审提交的书证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涉及房屋买卖手续办理过程中产生的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对证人张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3日,案外人张某通��公证方式,委托廖庭超代为执行和办理位于珠海市香××区××大道××号(华发新城)XX栋XX房的房屋的出售、办理过户手续、代收售房款(包括银行按揭贷款部分)以及缴纳相关税费等事项。2014年12月19日,乐锦锋与张某(委托代理人为廖庭超)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张某将其位于珠海市香××区××大道××号(华发新城)XX栋XX房的房屋转让给乐锦锋,转让总价为人民币1393848元。就上述房屋买卖,乐锦锋与建行珠海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240万元,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40万元,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汇入廖庭超的建行账户。廖庭超对于上述贷款已汇入其账户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廖庭超已收到上述140万元贷款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乐锦锋与廖庭超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及李慧妍是否应承担涉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等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乐锦锋与廖庭超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规定确定在仅有款项支付凭证而缺乏借款合同等能够直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存在的书面证据情况下,收款人应承担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否则即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乐锦锋提交了向廖庭超及李慧妍转账涉案款项的转账凭证,即应视为乐锦锋作为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李慧妍上诉称转账系乐锦锋帮廖庭超出售了位于珠海市香××区××大道××号(华发新城)XX栋XX房的售房款,廖庭超、李慧妍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李慧妍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廖庭超曾代理案外人张某与乐锦锋签订过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但廖庭超对收到银行贷款人民币140万元并无异议,由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总价为人民币1393848元,也即乐锦锋已通过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廖庭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不存在乐锦锋欠付售房款的事实。李慧妍提供的反证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转账款项是乐锦锋支付给廖庭超的购房款或其他债务,李慧妍主张廖庭超与乐锦锋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乐锦锋与廖庭超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廖庭超应偿还涉案借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处理的是廖庭超与乐锦锋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仅就廖庭超与乐锦锋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当事人之间所涉及的其他经济往来,各方应另行解决。(二)关于李慧妍是否应承担涉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有的财产清偿。廖庭超向乐锦锋借款的时间发生在廖庭超与李慧妍离婚之前,李慧妍主张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李慧妍的上诉理由评判如下:首先,李慧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廖庭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各自清偿,且乐锦锋知道该约定。其次,李慧妍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廖庭超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再次,李慧妍辩称其对廖庭超借款毫不知情且其借记卡一直由廖庭超持有并控制使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乐锦锋提供的转账记录,廖庭超所借款项有部分直接汇入李慧妍账户,且李慧妍与廖庭超的银行账户之间存在密切的资金往来,即廖庭超所借款项不但部分由李慧妍支配,且其夫妻在经济上联系紧密。因此,原审认定涉案���务为廖庭超与李慧妍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廖庭超与李慧妍共同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三)廖庭超没有提起上诉,视为服判,对原审判令廖庭超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慧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98元,由李慧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发启审判员 詹 洁审判员 孙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