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3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东莞顺晖电器有限公司与勋风电器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3601号原告(反诉的被告,以下称原告)东莞顺晖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法定代表人黄真永。委托代理人张雷,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笑维,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反诉的原告,以下称被告)勋风电器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法定代表人陈定洋。委托代理人吴雄文,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顺晖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勋风电器制品(东莞)有限公司及被告勋风电器制品(东莞)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东莞顺晖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雄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4月、5月,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的主机马达等产品,约定结账日为当月25日,付款日为隔月25日,原告依约交货。经双方计算,原告送货价值港币658332.10元,被告仅支付港币442332.10元,尚欠港币216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港币216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年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6日为港币20579.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并辩称,被告是一家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的公司,被告从2015年4月、5月开始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的马达,用于安装生产电器成品。但是原告提供的部分马达在连续工作一段时间后,马达却出现不启动或者烧机的情况,致使电器不能正常、顺畅使用。从而导致被告的客户陆续取消订单、退货、修理、索赔、被告产品滞销等问题,为了查明原因,原告也曾派人前往被告处进行现场调查,并默认其提供的马达存在问题。原告提供的马达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请求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第一,对于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原告均已作退货处理,且在对账单和退货单中有显示,有问题的产品只占交易总额的极少部分,在此之前,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质量问题,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客户取消订单及索赔的事实,被告的反诉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反诉请求,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的马达。原告于2017年3月7日起诉至法院,并举证双方交易的采购单、出货单、退货单、销售退回单、请款单,其中采购单显示采购方是被告,供应商是原告,每张采购单均列明采购机型号、品名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交期;约定付款条件为结账日是当月25日,付款日是隔月25日,期票为经被告验收后付款日起92天;检验后如发现不良或承制损坏需退货时,原告收到通知后3日内将该退货部分收回,并尽快补回,逾期被告蒙受损害或客户索赔时,由原告负责赔偿。出货单载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情况,每张送货单均列明了送货日期、产品名称、规格、订单数量、交货数量、包装明细,客户签收处加盖了被告的收货章或由章诗忠、朱勇等人签收。销售退回单、退货单显示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向原告退货的情况。请款单是对2015年5月的送货及退货情况进行对账,载明当月应收货款为港币658332.10元,客户签名处有章诗忠的签名。被告确认采购单、出货单、退货单、销售退回单、请款单的真实性。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提起反诉,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马达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明确其反诉请求的损失具体包括马达退货损失、运费损失、拆卸马达人工费损失、赔偿客户损失、电器不能销售损失等,并举证HF-889及HF-910报修记录、马达更换记录、货运单,其中报修记录无原告的盖章或签名确认,具体载明了每次报修取件日期、收件人、收货人电话、收件地址、货品内容及异常情况,异常情况具体包括无反应、无风、有异响、无法运转、无电源、面板无作用、无抽水、无过电等,收件地址均位于台湾。马达更换记录载明了更换的品名、型号、年份、月份、件数,材料本身未见原告的签名或盖章。货运单是在台湾形成,被告主张该货运单是被告的台湾关联公司将案涉有质量问题的马达退回给原告的台湾关联公司,但是原告不予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未付的2015年4月、5月货款是港币216000元,均同意按照2015年6月4日当天的汇率进行折算。以上事实,有采购单、出货单、退货单、销售退回单、请款单、HF-889及HF-910报修记录、马达更换记录、货运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港币216000元没有异议,且有采购单、出货单、退货单、销售退回单、请款单为凭,故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均同意按照2015年6月4日当天的汇率进行折算,经查当日汇率为0.7888,故上述货款折算为人民币170380.8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供应的马达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有无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原、被告对于上述问题存在分歧,原告否认其供应的马达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被告对于上述主张负举证责任。被告为了佐证其主张,举证了HF-889及HF-910报修记录、马达更换记录、货运单三组证据,其中HF-889及HF-910报修记录、马达更换记录是被告单方统计,未经原告确认,上述两组证据无法证明保修及更换的电器与案涉马达有何关联性,亦无法证明材料中所列举的问题与电器中的马达的质量问题存在唯一的排他性关联,故上述证据是不足以证明原告供应的马达存在质量问题。至于货运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的规定,上述货运单是在台湾地区形成的,但是未经公证或海峡交流基金会认证,故货运单本身不属于合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即便该货运单是真实的,由于寄件人及收件人均不是本案的原、被告,故货运单本身也未能证明所寄送的马达就是案涉马达,更无法证明所寄送的马达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马达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原告供应马达的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具体损失,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被告诉求原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被告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有合理理由可迟付或不付、少付案涉货款,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实属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勋风电器制品(东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顺晖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0380.80元;二、限被告勋风电器制品(东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顺晖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顺晖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被告勋风电器制品(东莞)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原告东莞顺晖电器有限公司承担14元,被告勋风电器制品(东莞)有限公司承担2410元;反诉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勋风电器制品(东莞)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贤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