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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京上国安寺与江苏中浩房地产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上国安寺,江苏中浩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上国安寺,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甘泉湖社区。负责人:释耀法,该寺主持。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剑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长虹路439号。法定代表人:张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逸来,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朋,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上国安寺(以下简称上国安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国安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剑军,被上诉人中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逸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国安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浩公司偿还欠款392057.78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王与凯将其持有的南京甘泉湖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泉湖公司)67%股权、南京绿福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福公司)67%的股权转让给中浩公司,甘泉湖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盖章确认,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甘泉湖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主体,该事实认定错误。二、《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履行完毕。该协议确定债务总额暂计为27541438.73元,《审计报告》最终确定无争议的债务总额为3054.57万元。依据协议约定,中浩公司除有支付1407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偿还甘泉湖公司债务外,还需偿还1407万元以外的债务。中浩公司已经支付2575.04万元,即在1407万元以外支付了1168.04万元,仍有479.53万元(3054.57万-2575.04万)未履行,应当继续履行。三、上国安寺有权起诉中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王与凯所得1407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用于支付甘泉湖公司的债务,对于1407万元以外的部分由中浩公司支付,作为中浩公司对甘泉湖公司追加的投资。中浩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成为甘泉湖公司的控制人后,将甘泉湖公司资产耗尽,同时甘泉湖公司所有外债均由中浩公司偿还,现甘泉湖公司已无任何资产对外偿还债务,上国安寺在此前提下也同意本案债务由中浩公司偿还,符合合同法前述规定。四、上国安寺一直向甘泉湖公司主张债权,案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上国安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浩公司偿还欠款392057.78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6年9月20日,中浩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王与凯(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案外人王与凯将其持有甘泉湖公司、绿福公司注册资本的67%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中浩公司,中浩公司合计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407万元。关于股权支付方式期限(即第四条第2款A项)约定:“在上述各公司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407万元,为解决目前各公司经营之困难,乙方承诺,乙方所得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直接用以偿还上述各公司因项目建设所欠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以及欠款,具体偿付期限及数额,由甲方直接与相关债权人协商确定,双方暂时确定各公司债务总额为27541438.73元,其中1407万元以外的作为甲方对各公司追加的投资。如甲方在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与各债权人就债务处理协商一致,又没有按约支付该款项致使合作不能进行时,已发生的股权转让应如数无偿转回乙方。”2.2013年,江苏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中浩公司、案外人王与凯、甘泉湖公司、绿福公司委托,对甘泉湖公司、绿福公司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涉及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提及的结算事项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载明:甘泉湖公司、绿福公司账面反映,中浩公司已向甘泉湖公司、绿福公司支付了王与凯的股权转让价款1407万元,2006年12月26日王与凯签字确认收到,甘泉湖公司挂账欠王与凯股权转让价款1273万元,绿福公司挂账欠王与凯股权转让价款134万元。审计报告登记了中浩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及其他款项情况,其中附表记载有上国安寺债权392057.78元。3.甘泉湖公司因向上国安寺借款及欠材料款合计392057.78元,于2005年3月15日出具借条,载明其向上国安寺借款合计392057.78元。一审法院认为,因出借款项等事由,上国安寺与甘泉湖公司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现上国安寺认为甘泉湖公司的债务已转移至中浩公司并向其主张债权,应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上国安寺所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系王与凯与中浩公司就股权转让等事宜进行的约定,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由中浩公司承担甘泉湖公司相关债务,另中浩公司虽有支付甘泉湖公司其他债务的事实存在,但上国安寺据此主张中浩公司承担甘泉湖公司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上国安寺现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甘泉湖公司对其应承担债务已转移至中浩公司,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中浩公司应承担甘泉湖公司的该笔债务。上国安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国安寺主张中浩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上国安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8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441元,由上国安寺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王与凯原持有甘泉湖公司98.66%的股权、原持有绿福公司93.5%的股权,“各公司”67%的股权转让给中浩公司以后,王与凯仍系“各公司”第二大股东。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国安寺主张的案涉债务转移合同是否成立,中浩公司应否承继相关债务。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据此分析,债务转移合同的成立要件是相关债务的原债务人和新债务人之间达成转移债务的合意,债务转移合同的生效要件是该合同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本案中,上国安寺并无证据证明中浩公司与“各公司”,即甘泉湖公司、绿福公司之间达成债务转移的一致意思表示。就上国安寺与中浩公司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2款A项内容的理解,因案涉股权转让的双方分别是中浩公司与王与凯,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人是中浩公司,相对应的权利人是王与凯。因此,有权处分该股权转让价款的主体是王与凯,并非中浩公司,故作出以股权转让价款直接偿还“各公司”债务意思表示的合法主体系王与凯,具体体现于“乙方承诺”这四个字。至于此后约定的“由甲方直接与相关债权人协商确定”具体偿付期限及数额,因与“相关债权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人系“各公司”,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浩公司直接与相关债权人进行协商系基于“各公司”的立场,据此不能得出中浩公司直接以债务人的身份与“相关债权人”进行协商的结论。以上分析意见,均可以从审计报告中找到印证。如王与凯确认收到中浩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王与凯所得股权转让价款为“各公司”偿付债务以后,“各公司”记账欠王与凯相应金额的债务。同理,对于1407万元以外的部分,亦不能改变债务承担的主体是“各公司”,即使中浩公司在股权转让价款1407万元以外存在实际支出,该支出的发生属于中浩公司对“各公司”的追加投资,就此在中浩公司与“各公司”之间可得形成股权性投资或者债权性投资的关系,“各公司”以所得追加投资对外偿付债务,在与“相关债权人”之间,“各公司”仍系债务主体,根据该部分约定内容仍得不出中浩公司应当承继“各公司”超1407万元金额以上债务的结论。另就“如甲方在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如数无偿转回乙方”的约定,系甲方双方之间就变更登记股权的回转约定的条件,仅对甲乙双方存在合同拘束力,是否按所附条件执行,取决于权利人的意思。综合以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国安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81元,由上诉人上国安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正勤审判员  董岩松审判员  曹廷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 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