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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河北飞翔压瓦机械有限公司与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飞翔压瓦机械有限公司,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1258号原告:河北飞翔压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连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庆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市伟路66-13号。原告河北飞翔压瓦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飞翔压瓦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飞翔压瓦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It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3.6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全自动数控圆盘锯,价格为6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后,被告交付全自动数控圆盘锯。原告第一次使用时就发现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不能正常使用,达不到原告的使用目的,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解决,但被告拒不处理。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全自动数控圆盘锯签订的合同内容及效力。其中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乙方(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或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退换、补货,由此产生的费用有乙方承担”。2.原、被告共同确认的技术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争议产品的技术要求签有协议以及协议的具体要求。其中要求产品的触摸屏为台湾出产,电机为江苏威特牌产品,锯片为德国厂商出品,电器、交流接触器、控制按钮、漏电保护器为西门子产品、产品加工精度误差为0.03mm。3.照片六张,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中触摸屏为北京昆仑牌产品、电机为济南丰昌出品、锯片为无牌产品、电器为兴科公司生产、交流接触器为正泰公司产品、控制按钮为无牌产品、无漏电保护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全自动数控圆盘锯,价格为6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3.6万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其生产的全自动数控圆盘锯。当原告第一次使用时发现该锯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不能使用,故提出退货要求,未获被告同意。本院认为,被告济南雷德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书证及照片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提供的产品配件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标准,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退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I1月4日签订的全自动数控圆盘锯采购合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货款3.6万元,并自行运回交付原告的全自动数控圆盘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治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康 洁